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侵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侵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侵訴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煊弦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煊弦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
一、王煊弦於民國105年7月間透過手機交友軟體BEETALK認識代號0000000000號之未滿14歲之女子(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女),雙方進而以LINE通訊軟體相互聯絡,王煊弦明知A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竟於同年9月
3日下午與A女於臺北市○○區○○○路○段○○○號8樓「U2電影院」觀看電影時,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未違反A女之意願情況下,先親吻A女嘴部,徒手撫摸
A女胸部與下體,復由A女對其口交,繼而將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為性交行為。嗣因A女就讀國中輔導老師輾轉得知依法通報,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證據,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不爭執,且同意作為證據,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證人 陳俐彣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等在卷可稽,堪信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
為性交罪。被告對A女為性交前所為之猥褻行為,係性交前之階段行為,為性交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16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行為時為21歲,因年輕氣盛、血氣方剛,未能克制自己情慾,一時失慮,與未滿14歲之
A女為合意性交,行為雖屬違法,惟念A女及其法定代理人均表示不欲追究,A女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被告年紀很輕、請求從輕量刑,若能緩刑就給緩刑,願意給被告機會,不需要被告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參以被告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因幼時未與父母同住,渴望自愛情中找到屬於自己的愛,當時與A女是男女朋友,沒有想這麼多,現有去教會,情況有改善等語,可見尚有悔意,又被告所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係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刑度非輕,衡其情節可謂情輕法重,依一般社會客觀評價,如科以最低刑度之刑猶嫌過重,在客觀上顯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A女於案發時係未滿14歲之女子,就讀國中
2年級,對於男女感情、性行為之智識及自主能力尚未臻至成熟,思慮亦未及成年人週詳,仍有特別加以保護之必要,僅因一時無法克制己身情慾,竟罔顧A女年幼與A女為性交行為,對於A女身心健全及人格發展均生不良影響,行為應予非難;且被告前於102年間即因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合意猥褻行為,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侵簡字第8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顯見被告未能記取教訓、法治觀念薄弱;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佳,
A女及其法定代理人於始終均表示不欲追究等情;又衡被告行為時年僅21歲,案發時與A女為男女朋友且屬合意性交行為,本案與刻意利用未成年人之無知予以誘騙之情節尚屬有異,於審理中自陳現在做汽車美容,每個月月薪新臺幣3萬多元,不需扶養家人等語,於警詢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案被告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宣告緩刑之要件,無法為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1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紜瑋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唐于智
法官黃怡菁法官何佳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106年4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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