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交簡字第30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交簡字第30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交簡字第302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師景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5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師景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師景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駛在道路上,經警查獲後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並與 黃治翔 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車禍,因而肇致他人身體受傷及車輛毀損,自屬可議,另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訊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家印中華民國106年10月1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5708號被告師景樑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師景樑於民國106年9月16日21時許,在臺中市清水區某小吃店飲用啤酒後,竟不顧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仍於飲畢後隨即駕駛牌照號碼AFS-1373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23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育德路口時,與黃治翔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黃治翔暫未提出過失傷害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 師景樑施 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3時4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4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師景樑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治翔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現場及車輛照片19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
檢察官黃嘉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書記官武燕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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