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交簡字第30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交簡字第30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交簡字第305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茂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106年度速偵字第5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茂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增列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參見速偵卷第28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洪茂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㈡本院審酌:⑴被告於民國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
院以106年度中交簡字第13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目前尚未執行完畢),足認其對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所將造成之危險及所應負之刑責應知之甚詳,竟仍不知悔改,仍在飲用酒類後,騎乘前述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並經測得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3毫克,足見其所為誠屬可責;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⑶並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速偵卷第19頁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斐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黃麗靜中華民國106年10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5161號被告洪茂璋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茂璋前於民國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6年8月24日下午6時許起至同日晚間8時許止,在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與福林路口之便利商店,飲用啤酒2瓶後,竟仍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晚間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8時40分許,途經臺中市北區健行路與西屯路交岔路口時,因行車搖晃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散發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晚間9時
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茂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4日
檢察官何采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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