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20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200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道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577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又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張道晟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履行附件調解筆錄所示內容之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張道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並依被告之自白及其他現存之證據,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均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張道晟於民國102年9月3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搭載 胡瑞峰 ,沿臺南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區○○○路○○○巷巷口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該路段速限50公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以時速60公里之速度直行,適有 黃基山 於該處欲穿越馬路,亦疏未注意左右來車,張道晟駕駛機車不慎與黃基山發生碰撞,張道晟、胡瑞峰人、車倒地,黃基山則受有頭部外傷併多處顱骨骨折及腦部出血、四肢多處挫傷及擦傷等傷害,黃基山經送醫救治後,延至102年9月3日22時38分許不治死亡。張道晟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到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而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二中隊警員供承其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三、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除補充:「被告張道晟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32頁正面、第89頁背面)」、「臺南市00000000000000000號函【即該案送往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結果:結果同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南鑑0000000案之鑑定意見】(見本院易字卷第85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四、本件經被告張道晟自白犯罪,並於審判中向法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檢察官於徵詢告訴人之意見後,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其願受科刑之內容為: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並應履行103年度 司南 調字第116號調解筆錄所示之賠償條件。再查本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情形之一,爰於檢察官求刑之範圍內為判決。又上開應賠償之金額,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1條之1第2項第2款、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張道晟前開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即其後座搭載之乘客胡瑞峰受有頭部外傷、上排兩門牙斷裂、雙手掌擦挫傷、左肘及左大腳趾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張道晟此部分另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公訴意旨認被告張道晟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胡瑞峰與被告張道晟已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胡瑞峰於本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03年3月5日收文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49頁),依前開說明,即不得再行追訴,而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然檢察官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則與前開判決有罪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七、本件判決係於檢察官及被告表明同意被告受科刑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及意旨,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6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徐安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尹嫚中華民國103年6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