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簡字第2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簡字第2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簡字第238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蘭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46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蘭蕙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3行所載「於民國106年8月30日7時25分許」,應更正為「於民國106年8月30日7時28分許」,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蘭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其行為時已滿80歲,應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不知悔改,復趁機竊取被害人 蔡承翰 所任職統一超商貨架上擺放之商品,貪圖小利,手段非議,法治觀念偏差,損害被害人權益,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竊得商品價值微少,均已發還被害人(見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情節不重,暨被告於警詢自陳無業,國小肄業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犯竊盜罪所得之天地合補 葉黃素 功能飲2瓶、桂格活靈芝1瓶、桂格人蔘蜆精1瓶,均已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雅慧中華民國106年10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即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基股
106年度偵字第24694號被告林蘭蕙女8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4樓之5居臺中市○○區○○街00號17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蘭蕙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年8月30日7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0號臺中榮民總醫院婦幼大樓1樓之統一超商鑫港門市店內,趁店員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為該店店長蔡承翰管領之天地合補葉黃素功能飲2瓶、桂格活靈芝1瓶、桂格人蔘蜆精1瓶(售價總計新臺幣276元),得手後,藏放在隨身攜帶之紅色提袋內,僅結帳三明治1個、 高麗 人蔘飲1瓶,其餘均未結帳即離開該便利商店。嗣蔡承翰發現林蘭蕙舉止異常乃在其後尾隨,並通知店員立即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確認有無物品遭竊,後蔡承翰於獲悉店內商品遭竊時,立即質問林蘭蕙,林蘭蕙始坦認確有商品尚未結帳,蔡承翰即報警,經警據報至現場處理,並當場自林蘭蕙上開提袋內扣得上述其竊得之天地合補葉黃素功能飲2瓶、桂格活靈芝1瓶、桂格人蔘1瓶(已發還予蔡承翰),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蘭蕙於本署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蔡承翰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店內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5張、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16日
檢察官林忠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書記官陳怡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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