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0號原告 許江圭 訴訟代理人 余欽博 律師被告 許雪卿
蘇泊昇 共同訴訟代理人 莊喬汝 律師
潘天慶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以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為訴訟標的,聲明請求被告許雪卿應就後述房地辦理所有權利轉登記予原告,嗣於民國102年10月21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
419條第2項、第179條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惟本件兩造已於102年5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原告起訴主張上開物上請求權之訴訟標的亦經列為兩造爭執事項第4點,為求兩造之衡平,當事人應受其協議之拘束,而不宜使其中一造擅自變更或擴張爭點範圍(民事訴訟法第
270條之1立法意旨參照)。原告於協議簡化爭點後始變更其訴,為被告所不同意(參本院卷㈡第34頁背面);而本院認原告為主動造,起訴所憑事實與法律主張本即任其自由為之,其既擇定訴訟標的起訴,經被告答辯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協議簡化爭點,本院復已據此依兩造聲請完成證據調查,原告始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為上開訴訟標的之變更,復無其他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或依其他情形認協議顯失公平之情形,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3項但書所定例外得為變更之要件不符,此部分原告所為之變更並不合法而不應准許,並業由本院於102年10月31日當庭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與被告許雪卿為母女,被告蘇泊昇為被告許雪卿之子。
原告於88年間將名下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同段2915建號,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巷○弄○號之房屋及其基地應有部分4分之1(下稱為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被告許雪卿,然實質上係因原告為辦理低收入戶之資格,且希望贈與系爭房地予被告許雪卿後,被告許雪卿能善盡照顧、扶養原告及原告之子即被告許雪卿之胞兄弟 許金槍 、許安全義務之目的所為之贈與,並與被告許雪卿約定系爭房屋必須讓原告、許金槍、許安全居住至辭世,且不得移轉予第三人。
㈡詎被告許雪卿非但未盡扶養義務之責,更甚於98年11月10日
私自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蘇泊昇,違反兩造贈與系爭房地時之約定。而被告蘇泊昇亦知悉原告與被告許雪卿有此協議,被告許雪卿將系爭房地贈與予被告蘇泊昇之行為,顯有害及原告對被告許雪卿之債權。被告許雪卿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原告乃於101年9月21日通知被告許雪卿於函到3日內履行法定扶養義務,並與伊協商履行之方法及內容,復於同年10月2日依民法第416條規定向被告許雪卿撤銷贈與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
244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被告間贈與系爭房地而為讓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蘇泊昇將其受讓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塗銷以回復被告許雪卿為登記所有人之原狀,再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許雪卿就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點交由原告占有。為此聲明:
⒈被告間於98年11月10日就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債權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⒉被告蘇泊昇應將系爭房地於98年11月10日向新北市 新莊
政事務所,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許雪卿所有。
⒊被告許雪卿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原告名義並點交由原告占有。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主張:㈠原告當時係考量被告許雪卿僅撫育兩名健康之子女,擬將系
爭房地移轉給被告許雪卿作為照顧一名兄長之條件,又慮及若將系爭房地贈與予被告許雪卿,恐原告另名子女即訴外人 許美娟 覺得不公平,乃以公告地價計算系爭房地價值,售予被告許雪卿。而訴外人許美娟考量其名下另棟同址2樓之房地(下稱2樓房地)價值不高,亦表示願意將2樓房地移轉予被告許雪卿,作為照顧另一兄長之條件。嗣經兩造及許美娟討論後,決定由被告許雪卿先以頭期款方式給付一部分買賣價金,其餘再分期給付,並交由代書 陳清輝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當時代書告知因係以公告地價計算買賣價額,且未一次給付全部買賣價金,有可能被國稅局認定應課徵贈與稅,為恐將來有逃漏稅之嫌疑,被告許雪卿始決定繳納贈與稅。被告許雪卿於89年間標會取得80多萬元後,即交由訴外人許美娟請其扣除部分款項後,將50萬元匯入原告大城鄉農會之帳戶中,作為買賣系爭房地之一部份價金,故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實為買賣,而非贈與。
㈡被告許雪卿將系爭房地及2樓房地出租所得交給原告,作為
原告及兩位兄長之扶養費。又原告於97年間發生車禍後,為治療傷勢而與被告之胞兄北上與被告同住,被告許雪卿亦負責照顧、陪同原告進行術後護理與復健,及處理車禍相關理賠事宜。原告康復後堅持搬離,欲與被告之胞姐許美娟、許換同住,被告遂委由被告蘇泊昇之配偶即訴外人 白怡婷 匯款
185萬元至許換之帳戶,用以支應扶養原告所需費用。另被告許雪卿亦曾要求原告回來讓伊照顧,然為原告所拒絕。故被告許雪卿實有依法負起照顧扶養原告之責,縱認為渠等間轉讓系爭房地之債權關係為贈與,原告亦不得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撤銷贈與。
㈢又被告許雪卿係於98年11月10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被告
蘇泊昇,而白怡婷係於98年7月17日匯款185萬至許換之帳戶,用以扶養原告所需,該185萬元顯足以扶養原告逾4個月,則被告許雪卿再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被告蘇泊昇時,被告許雪卿並無不扶養原告之情事。是以98年11月10日之時,原告對於被告許雪卿並無任何債權存在,亦即原告於98年11月10日間並非被告許雪卿之債權人,則縱原告嗣後有取得任何債權,亦不能溯及行使撤銷權甚明。
㈣為此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兩造同意作為本件辯論及判決基礎之爭點(參本院卷㈠第137頁正面及背面):
㈠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
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契稅繳款書、贈與稅繳清證明書、戶口名簿、土地所有權狀、台北重南郵局第437號、第456號存證信函、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參調解卷第9頁至第28頁),堪認為真正:
⒈被告許雪卿為原告之女,對原告有法定扶養義務。原告於
88年8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就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建號為同段2915建號,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巷○弄○號之房屋及其基地應有部分4分之1(即系爭房地),向新莊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許雪卿,經該所於88年8月30日以88莊登字第425610號收件,並於同年9月2日完成登記。
⒉被告許雪卿於98年11月9日以贈與為原因,就系爭房地向
新莊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子即被告蘇泊昇,經該所於98年11月9日以莊登字第36852號收件,並於同年月10日完成登記。
⒊原告於101年9月21日以台北重南郵局第437號存證信函
,通知被告 蘇雪卿 於函到3日內履行對伊之法定扶養義務,並與伊協商履行之方法及內容。嗣又於同年10月2日以台北重南郵局第456號存證信函送達被告許雪卿,以被告許雪卿未履行扶養義務為由,表達依民法第416條撤銷其於88年8月間贈與上開房地予被告許雪卿之意思表示之內容。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原告於88年間讓與系爭房地予被告許雪卿之債權關係,係
買賣關係抑或贈與關係?⒉如原告係以贈與關係讓與系爭房地予被告許雪卿,則被告
許雪卿於101年9月21日經原告以上開存證信函通知後,是否有有對原告不履行扶養義務之情事?原告據此依民法第416條第2款之規定對被告許雪卿撤銷贈與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是否有理?⒊被告許雪卿贈與及讓與系爭房地予被告蘇泊昇之行為,是
否有害及原告對被告許雪卿之債權?原告對被告許雪卿之該項債權是否係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法院撤銷被告許雪卿移轉系爭房地予被告蘇泊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依同條第
4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蘇泊昇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⒋原告得否本於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許雪卿將系爭房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將系爭房地交付予原告?
四、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與
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而回復被告許雪卿為所有權登記名義人後,再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許雪卿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將系爭房地交付予原告。是以本件應就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上開法律行為及塗銷所有權利轉登記有無理由之部分,先為判斷。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且債權人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者,須具備下列之條件:⑴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⑵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⑶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最高法院42年台上第323號判例意旨參照)。則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以其債權於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者為限,若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其債權尚未發生,自不許其時尚非債權人之人,於嗣後取得債權時,溯及的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62年台上第260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法院撤銷被告許雪卿於98年11月10日完成移轉系爭房地予被告蘇泊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自應合於上述要件,則被告間上開贈與之無償行為需有害及原告對於被告許雪卿之債權,始得依前揭規定請求法院撤銷之。惟原告係於101年10月2日,方依民法第416條之規定,以台北重南郵局第456號存證信函對被告許雪卿為撤銷其於88年8月間贈與系爭房地予被告許雪卿之意思表示,已如前述,則縱認原告於88年間係因贈與而轉讓系爭房地予被告許雪卿,且其所為上開撤銷係屬合法,然亦係於撤銷後即101年10月2日之後,方對於被告許雪卿取得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請求返還系爭房地之債權。則被告間在此之前於98年間為贈與系爭房地之無償行為時,原告對被告許雪卿之上開因合法撤銷而生請求返還系爭房地之債權尚未發生,此顯與民法第244條第1項所定撤銷權之要件不符。又原告經本院闡明後,復主張被告許雪卿於98年間讓與系爭房地予被告蘇泊昇之行為所侵害伊對被告許雪卿之債權,係指被告許雪卿此舉違反伊於88年間贈與系爭房地時,與之所為不得移轉予第三人之約定,伊得對被告許雪卿撤銷系爭贈與而請求為權利之移轉等語(參本院卷㈡第16頁背面、第
34頁)。惟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陳在被告許雪卿讓與系爭房地予被告蘇泊昇前,並未據以向被告許雪卿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參本院卷㈡第16頁背面),則縱使渠等之間前確有上開贈與負擔之約定,原告於被告許雪卿讓與系爭房地予被告蘇泊昇時,既尚未撤銷其對被告許雪卿之贈與,自不存在因此所生撤銷後對於被告許雪卿請求返還系爭房地之債權,則其主張被告間上開無償行為侵害其對許雪卿因撤銷所生之請求返還債權云云,亦顯非有理。此外,原告對於被告間為上開無償行為時,確有因此侵害其當時對於許雪卿已存在之債權乙節,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被告許雪卿贈與系爭房地予被告蘇泊昇之無償行為係詐害行為,即難認屬實而無足採信,其據以依民法第244條第
1項規定請求本院撤銷該項贈與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核屬無據而不能准許。其繼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蘇泊昇將其受讓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塗銷,以回復被告許雪卿為登記所有人之原狀,亦失所附麗而無理由,而不能准許。
㈡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固定有明文。惟得本於所有權法律關係而對他人為上開主張者,依前揭規定應以所有人為限。次按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再按贈與之撤銷,應向受贈人以意思表示為之;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民法第419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規定甚明。而民法第416條條文僅規定為「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此與民法第244條所定債權人得撤銷債務人所為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而可兼及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之情形,顯然有別,且同法第419條尚特別規定贈與人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贈與後,贈與人得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贈與物,則贈與人依民法第
416條第1項所為之撤銷意思表示,自僅生撤銷贈與債權行為之效果,至於物權行為則不在得撤銷之列,而應另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是以基於物權行為無因性理論,贈與契約之債權行為縱經贈與人撤銷,然其原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非當然無效,亦不在撤銷範圍之列,贈與物如為不動產並業已移轉登記予受贈人者,贈與人自不因其撤銷贈與而當然回復取得贈與物之所有權,而不能逕本於所有人之地位為所有權法律關係之主張,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本件原告固於101年10月2日以被告許雪卿未履行扶養義務為由,表達依民法第416條撤銷其於88年8月間贈與系爭房地予被告許雪卿之意思表示,業如前述。然該項撤銷之範圍,依前開說明應僅限於贈與之債權行為,至於因該項贈與而為系爭房屋所有權讓與之物權行為,則不在撤銷範圍之列而仍為有效。是以縱認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對被告許雪卿之贈與為有理由,依上開說明其原讓與系爭房地所有權予被告許雪卿之物權行為並不因此而歸於無效,故原告撤銷贈與後被告許雪卿仍為系爭房地所有人,原告並不因此即回復為系爭房地所有人,自亦無從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許雪卿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名義並點交由原告占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之所有權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許雪卿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其名義,並點交由其占有,自無理由。
㈢再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
給付義務;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5條第1項、第22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房地已由被告許雪卿於98年11月間轉讓予被告蘇泊昇,且原告請求撤銷上開讓與物權行為亦無理由,均已詳述如前,則被告許雪卿已非系爭房地所有權人,自無處分權能。是以原告訴之聲明所為被告許雪卿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點交其占有之請求,即為給付不能而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詐害行為撤銷權,請求撤銷被告間於98年11月10日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讓與之物權行為,並依法第244條第4項之回復原狀請求權,請求被告蘇泊昇將系爭房地於98年11月10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而回復登記為被告許雪卿所有,復依民法第767條所定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許雪卿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原告名義並點交由原告占有,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1日
書記官林瓐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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