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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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15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UYENVANTUANDAT(中文名:阮文俊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343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NGUYENVANTUANDAT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NGUYENVANTUANDAT(阮文俊達)於民國102年7月13日21時起至同日22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路某火鍋店內飲用酒類後,竟不顧公眾之安危,仍於同日稍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行駛,欲前往新北市○○區○○路某工廠,嗣於同日23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大漢橋往中和方向之機車道下橋處)時,為警攔檢盤查,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6毫克,因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審判之被告,係檢察官所指刑罰權對象之人,起訴書所記載之被告姓名、年籍,一般固與審判中審理之人(對象)姓名、年籍一致,惟若以偽名起訴,而審判之對象為真正之犯罪行為人即確為檢察官所指被告之人,因刑罰權之客體同一,僅姓名、年籍不同,其於審理中查明時,由法院逕行更正被告之姓名、年籍;其於判決後始發現者,亦由原法院裁定更正姓名、年籍重行送達即可。但若依卷證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無法看出真正之犯罪行為人,並可確信起訴書所指被告並非真正犯罪行為之人,且無從更正被告之姓名、年籍,自應就起訴書所指被告之人為有無犯罪行為之裁判。是倘行為人冒名接受警詢未被發覺,檢察官並未實施偵查訊問,即依憑該警方所調閱之口卡片、相片影像資料查詢表所查得遭冒名者之姓名、年籍等資料,記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於此情形下,因檢察官未為偵查行動,其內心本意無從依外觀上客觀之事證憑斷,而其既僅依形式上所查得之資料撰寫被告之姓名、年籍,則應以聲請書所載姓名之人為審判對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3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認被告NGUYENVANTUANDAT(中文名:阮文俊達,以下以中文姓名表示)涉有上開公共危險罪嫌,無非係以自稱「阮文俊達」之人於警詢時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分隊酒精濃度測試單黏貼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為其主要之論罪依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有上開公共危險犯行,辯稱:伊證件於民國
102年7月13日外出時遺失,伊係被冒名,伊並未於上揭時、地因酒後駕車而為警查獲等語。經查,本件警方於102年
7月13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大漢橋機車道下橋處往中和方向),查獲飲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者,發現該自稱「阮文俊達」之駕駛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6毫克,經警以涉嫌刑法第
185條之3之罪,當場逮捕,並帶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分隊調查詢問,其筆錄記載受詢問人(駕駛人)姓名為「阮文俊達」、男性、00年0月00日出生、居留證號為FC00000000號、居留及現住地址均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2樓,該駕駛人並在警詢筆錄上簽署「阮文俊達」署押及捺印指紋,並經警調閱「阮文俊達」之外勞居留資料查詢1份查核屬實並予附卷,再經解送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詢問後請回,有自稱「阮文俊達」之人照片1張、102年7月14日警詢筆錄、外勞居留資料查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分隊酒精濃度測試單黏貼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
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自稱「阮文俊達」之人捺印之指紋卡片、102年7月1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至6頁、第12至16頁、第20頁、第25至28頁)。本案嗣經移送檢察官偵辦,檢察官未再行傳訊,即逕依上開筆錄、相片、外勞居留資料查詢所載受詢問人之姓名、年籍、住所等資料,將阮文俊達列為被告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因阮文俊達之雇主去電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稱被告恐被被冒名一事(見偵查卷第31頁所附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故另為警採集被告阮文俊達之指紋卡片1份,與該原自稱「阮文俊達」之人於警詢時所採集之指紋卡片1份,一併檢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經鑑定結果認排除所附關係人(即本件被告阮文俊達)指紋後,輸入指紋電腦比對確認結果,並未發現相符者之事實,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3年3月12日新北警海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12月4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憑(本院簡字卷第77至78頁),且依卷附自稱「阮文俊達」之人為警攔查時,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於102年7月14日所拍攝之照片(見偵查卷第4頁),核與被告所提供之照片(見偵查卷第32頁)及本人亦非同一人甚明,顯然該違規為警攔查之人應非被告阮文俊達無誤;又被告所有之證件確於102年8月間,有申請補發之情,有被告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初領、補發、換發、補發影本、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2年8月15日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簡字卷第36至37頁),則本件應係他人持被告遺失之證件,並冒用其名義接受警員詢問所致,被告確實未為本件之公共危險犯行,應堪認定。再查,本件自稱「阮文俊達」之人當時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為警攔查,其於遭警移送時,曾由友人 阮氏玉 協同到場,該自稱「阮文俊達」之人並供稱:該機車係姊姊名嬌豔之友人所借用云云,嗣本院為追查真正犯罪行為人之身分,經傳訊自稱「阮文俊達」者之姊姊即證人名嬌艷、自稱「阮文俊達」者之友人即證人阮氏玉,證人名嬌豔於本院訊問時證稱:案發當日係伊借朋友機車,伊朋友再將機車借給自稱「阮文俊達」之人,後來伊朋友通知伊去警局幫忙領車,自稱「阮文俊達」之人係伊朋友之弟弟,非伊親弟弟,伊不知該名男子之真正名字,也聯繫不上伊朋友等語;證人阮氏玉於本院訊問時證稱:伊當天係第一次看到自稱「阮文俊達」之人,之前不認識也沒有看過,伊不知道該人有冒用別人名字,伊去警局係因為伊剛好跟名嬌豔在一起,伊也不認識自稱「阮文俊達」之人之姊姊,只知道其姊姊係名嬌豔之朋友,也不確定是否為親姊弟等語(見本院簡字卷第103至105頁),其二人亦無從確認真正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資料;復經本院再將自稱「阮文俊達」之人於警詢時所按捺之指紋卡片,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請鑑定該指紋有無相符資料,經比對結果,均查無相符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4月17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函、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3年4月22日移署資系雅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份可證(見本院簡字卷第145至147頁)。是依卷證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均無從查知本件公共危險犯行真正之犯罪行為人為何人,揆諸前揭說明,既可確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指被告阮文俊達並非真正之犯罪行為人,亦無從更正實際犯罪行為人之真實姓名、年籍,於檢察官未實施偵查訊問之偵查行為時,即應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姓名之人為審判對象,依法對被告諭知無罪之判決。
四、綜上所論,因檢察官所為舉證,均不足以證實被告確有公共危險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上述犯行,揆之首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徐蘭萍
法官徐子涵法官黃乃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103年7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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