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7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7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74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國佑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殘渣袋捌個、分裝勺壹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貳組、殘渣袋捌個、分裝勺壹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如下以:「按經改制前之行政院衛生署(業於民國102年7月23日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鑑驗各項毒品,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1至4日、甲基安非他命1至5日。此為本院辦理同類施用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悉之事項【並參改制前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外,其餘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甲○○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各該次之持有毒品行為,為其各該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聲請所述2行為,其時地各異,有其區別,為個別犯意為之,係數罪,應予分論併罰。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素行 (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又犯罪後態度,並參酌施用毒品者,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對他人法益尚未生實體危害,暨其他一切情狀等,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各該物件,分別係被告所有,供犯各該施用毒品犯行所用,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規定,均予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佩玲中華民國103年7月18日附表:
一、吸食器1組、殘渣袋8個、分裝勺1支(見101年度毒偵字第7331號卷第14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二、吸食器1組(見102年度毒偵字第167號卷第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70號被告甲○○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⑴民國101年10月17日凌晨7時35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住處,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10月17日凌晨6時4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上開住處搜索,當場扣得吸食器1組、殘渣袋8個、分裝勺
1支,並採集尿液送驗後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⑵10
1年12月8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上之公園廁所內,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101年12月16日16時30分許,經警於新北市○○區○○街與慈愛街口見甲○○形跡可疑前往盤查,當場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並採集尿液送驗後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及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1月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B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月2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碼對照表(編號代碼C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在卷可稽,復有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足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是綜合上證,被告之犯嫌應堪予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前開法條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
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1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共2次)。又被告先後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吸食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均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檢察官陳漢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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