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64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素銀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69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素銀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條件給付陳○○新臺幣壹萬貳仟元。
事實
一、林素銀於民國102年12月11日17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2段與懷仁街口之「遠傳電信埔墘門市」內,發現陳○○掉落該處,內含陳○○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駕駛執照、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卡、台新銀行金融卡、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各1張、現金新臺幣(下同)21,000元之咖啡色皮夾1只,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該咖啡色皮夾拾起且藏於其攜帶而來之嬰兒車內部後,逕行離開該門市,而將上開物品侵占入己。嗣因陳○○發覺皮夾遺失報警處理,經員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被告林素銀於審理程序中就檢察官所提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意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查無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上情,固坦認事實欄所載時、地將告訴人陳○○遺失於該門市內之咖啡色皮夾1只據為己有,並取走皮夾內現金4,500元後,將該皮夾(內含前述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駕駛執照、合作金庫金融卡、台新銀行金融卡、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各1張)1只丟棄於新北市○○區○○路
2段與懷仁街口之郵筒內等節坦認不諱,惟矢口否認侵占告訴人主張逾4,500元部分之金額,辯稱:我承認撿到1個皮夾,但我沒有拿那麼多錢,我只有拿4,500元,超過4,500元以上的金額不是我拿的云云。經查,被告上開犯行,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偵卷第30、31頁)、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6幀(偵卷第10至12頁)在卷可佐,是被告侵占遺失物之犯行,堪以認定。是本案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所侵占入己之金額究為被告主張之4,500元抑或告訴人主張之21,000元。次查:
㈠告訴人上開皮夾內有現金21,000元一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
陳○○於本院審理中證述:102年12月11日我是要去繳遠傳的電話費,我大概繳了1,400或1,500元,這錢是之前就準備好的,與本案的21,000元沒有關係,因為我上個月有留一筆錢要繳這個月的電話費,會有幾百元剩下來,這些就是我這幾天的生活費,我每次的習慣是錢進來,我就會先領出來,我領21,000元是要繳錢,因為我本身有債務問題,我把錢領走就是怕被銀行扣走,所以當時錢不見了,我就很緊張,其中13,000元是我是打算翌日(12月12日)早上要繳的,是要去4、5間銀行繳信用卡的分期付款,8,000元則是我那個月的生活費,當時我是將8,000元及13,000元分開放,我將8,000元塞在皮包邊邊的夾縫,在隔層則放了13,000元等詞甚詳(本院卷第38、39頁)。查,從證人陳○○上開證述可知,證人陳○○本身經濟狀況並非良好,有多筆銀行債務,所以其有詳細規劃每月所得分配之習慣,且證人陳○○就皮夾內21,000元擺放位置等節闡述甚詳,再佐以告訴人確於
102年12月5日共提款21,000元,亦有前述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存卷可查,足徵證人即告訴人前揭得以正確判斷皮夾內現鈔數額之證述應非虛妄,故證人陳○○上開證述顯有其憑信性,自難摒棄不採。
㈡被告雖辯稱皮夾內僅有4,500元,然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自承將告訴人皮夾侵占入己時很緊張等語(本院卷第39頁反面),則被告當時既處於犯罪之緊張狀態,又如何能確定其當時所拿取之現金僅有4,500元,被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盡信;暨參以告訴人係在上開遠傳電信門市遺失皮夾,被告亦是在上開門市將上開皮夾侵占入己,在被告侵占入己之前亦未發現有他人碰觸該皮夾,亦有卷存上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幀可查,則告訴人上開皮夾內之現金21,000元應是被告全數拿取,即屬合理推斷,被告空言否認上情,自不足信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實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拾獲告訴人所有之皮夾1只,未持交警方代為尋
找,反因一時貪念而侵占入己,所為誠屬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可,其所侵占之皮夾業已由警方尋回並交由告訴人領回,復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告訴人損失之金額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存卷可參(本院卷第43頁),告訴人之損失未再擴大,且受補償,兼衡其具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本院卷第23頁)、犯罪動機與目的、其所侵占財物之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僅因一時失慮,致偶罹刑典,犯後已坦認部分犯行,復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告訴人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乙情,有前述本院和解筆錄在卷足憑,堪認被告已具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揭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於和解筆錄並陳稱願意給被告緩刑機會,惟請將分期付款列為緩刑之條件等詞,有前述和解筆錄在卷可證,是為使告訴人獲得充分之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參酌被告與告訴人所達成之和解條件(被告應履行之和解條件如附表所示),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履行如附表所示之內容,以觀後效。至被告於緩刑期間若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1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姝晴中華民國103年7月14日附表:
┌──────────────────────────┐│和解條件:│├──────────────────────────┤│被告林素銀願給付陳○○新臺幣(下同)12,000元;給付方││法為自民國103年8月起至民國104年1月止,於每月10日││(若遇例假日則順延1日)匯款2,000元至陳○○合作金庫││銀行西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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