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5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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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000年度訴字第154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仲選任辯護人王永森律師
蔡慧貞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年度偵字第13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志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SIM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張志仲前於㈠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83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7年11月26日入監,於98年4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㈡97年間,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5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8年9月10日入監,於99年7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 甲基 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及藥事法規定之禁藥,依法不得販賣、轉讓、持有,竟於下列時、地,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經 聶替 、 詹朝 丞於附表二編號
1至4交易毒品經過欄所示之聯絡時間,以渠等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與張志仲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而與張志仲約妥毒品交易事宜後,張志仲即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
4交易毒品經過欄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至4交易毒品經過欄所示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聶替、 詹朝丞 ,並向聶替、詹朝丞收取如附表二編號1至4交易毒品經過欄所示之物品或現金,而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共4次(各次聯絡時間、交易時間、地點、交易方式、對象、交易毒品、數量、價格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
㈡復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5月12日下
午3時許,在張志仲位於新北市○○區○○街○○○巷○弄○號之住處內,無償轉讓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 莊雯雯 ,而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1次。莊雯雯取得前開甲基安非他命後,隨即施用完畢。
㈢嗣於102年5月14日下午4時許,為警持搜索票至張志仲前
開住處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四、附表五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偵辦。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所稱「得為證據」,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被告以外之人即證人之程序,已給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被告以外之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第以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
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有行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為法律規定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處分主義,被告於審判中仍非不得請求詰問,使該偵查中之陳述成為完足調查之證據,亦得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或不爭執其陳述,由審判長依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2項前段、第165條第1項之規定,得僅以宣讀該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或告以要旨之方式,踐行其證據調查程序(參最高法院96台上字第6682號判決)。是證人聶替、詹朝丞、莊雯雯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乙、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志仲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3351號卷第130頁、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543號卷第61頁至第62頁、第78頁背面):
㈠事實欄一㈠部分:
⒈關於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經過,業據證人聶替、詹朝
丞於偵查時結證明確(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3351號卷第66頁至第69頁、第75頁至第78頁),復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監字第301號、102年度聲監續字第666號、102年度聲監續字第000895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年度偵字第13351號卷第7頁至第9頁背面、第23頁、第32頁),及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可查,及扣案如附表四、附表五編號7所示之物可證,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⒉再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
其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等判決意旨參照)。且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又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任意交付他人而冒遭查獲之風險,且不論是瓶裝或袋裝之甲基安非他命,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要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而為機動調整,從而,除行為人記有帳冊、價量而足資認定其實際獲利外,委難查得實情,職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應認行為人交付毒品予買家之際,實有獲取利益,是以,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聶替、詹朝丞,茍無利得,絕無甘冒重典,以原價買賣第二級毒品之理;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確陳稱:附表二編號1的對價就是一張電話的SIM卡,附表二編號2、3,各賺新臺幣(下同)500元,附表二編號4該次賺1,000元等語(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543號卷第61頁至第62頁),是被告事實欄一㈠所為均有營利之意圖,應可認定。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
關於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經過,業據證人莊雯雯於偵查時結證明確(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3
351號卷第83頁),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止使用,屬藥事法規
定之禁藥,亦同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轉讓、持有。又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於93年
4月21日修正公佈,同年月23日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且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自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參以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本件查無證據證明被告事實欄一㈡所為係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逾淨重10公克,並無法定加重事由,依法條競合關係,就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自應適用較重之後法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39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二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又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次按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故就被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不另予處罰。
㈡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各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除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均不得加重外,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被告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應減輕其刑。經查:
⒈本件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均坦承附表二編號1、2
、4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3351號卷第129頁至第130頁、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543號卷第61頁背面),就被告附表二編號1、2、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除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外,並先加後減之。
⒉關於附表二編號3部分,被告於偵查中先陳稱:「(問:
提示102年4月30日下午6時40分、晚間7時8分電話0000000000之通訊監察譯文,代表何意?)這次最後沒有交易成功」等語,然被告其後復陳稱:「(問:是否承認販賣毒品?)承認。」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2年度偵字第13351號卷第130頁),而檢察官斯時並未再行確認被告坦承販賣毒品之範圍為何,故宜採有利被告之認定,認被告於偵查中,業已坦承附表二編號3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坦承附表二編號
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則就被告附表二編號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除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外,並先加後減之。
㈤至被告及辯護人以:被告於警詢時供出毒品上游「 阿榮 」,
可能因而查獲其他正犯「阿榮」等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云云。惟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院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經該局函覆稱:被告張志仲向警方供稱,毒品上游係綽號「阿榮」之男子,惟本分局在被告張志仲未供出前,即已對「阿榮」持用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掌握綽號「阿榮」本名 林榮崇 販毒相關事證等語(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543號卷第68頁),足認警方於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前,業已得知林榮崇涉嫌販賣毒品,並非係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方因而查獲林榮崇販賣毒品,是本件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不合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併此敘明。
㈥又被告所為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之犯
行固值非難,惟被告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販賣毒品所得分別僅SIM卡一張、3,000元、3,000元、6,000元,獲取之利益亦不高,則被告並未因前開販賣行為而獲有重大利益,另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亦非甚鉅,與一般通常情形之販賣毒品係為求鉅額獲利或查獲之毒品多達數百、數千公克之情形有別,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其因一時失慮致肇犯行,附表二編號1至4部分,以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雖有前述法律減輕事由存在,就無期徒刑部分減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就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減輕其刑二分之一,與其犯罪情節相較,仍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本院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4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部分,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尋求正當工作,踏實自己人生,
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且為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對人體戕害甚重,竟轉讓禁藥予莊雯雯、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聶替、詹朝丞,所為不僅惟危害國民身心健康,亦嚴重影響社會風氣,並致難以杜絕毒品轉讓、買賣交易之風,惟審酌被告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販售數量暨犯罪所得非屬鉅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儆懲。
㈧沒收: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
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此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是犯上開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且屬犯人所有者,即應依該規定沒收,並不以專供犯罪之用為限,亦不以沒收物業經扣案或尚未滅失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043號、93年度台上字第1360號判決意旨可予酌參。又本條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項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二)意旨亦可參照。另倘犯罪所得之財物為新臺幣時,因其本身即為我國現行貨幣價值之表示,不發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13號、97年度台上字第628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
⑴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其為附表二編號
1至4所示販賣毒品所用之物,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⑵另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附表
二編號1部分之犯罪所得SIM卡1張,應於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編號2至4部分之犯罪所得3,000元、3,000元、6,000元,應於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⒉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之毒品,係被告另案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FM2時所用,與本案無關,該毒品應於被告另案所犯之罪宣告沒收銷燬,自無從於本件被告主刑項下併為諭知沒收;附表五編號3至6所示之物,係被告另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與本案無關,附表五編號7所示之物,雖係被告附表二編號1至4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然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確陳稱在卷(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543號卷第76頁背面),爰均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娟
法官曹惠玲法官廣于霙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古紹霖中華民國102年11月21日附表一┌────────┬───────────────────┐│犯罪事實│宣告刑│├────────┼───────────────────┤│附表二編號1│張志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SIM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編號2│張志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二編號3│張志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二編號4│張志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事實欄一㈡│張志仲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附表二┌──┬─────────────────────┬─────────┐│編號│交易毒品經過(聯絡時間、交易時間、地點、交│所犯法條│││易方式、對像、交易毒品、數量、價格)││├──┼─────────────────────┼─────────┤│1│張志仲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月21日下午5時34分、5時48分許,經聶替以其│4條第2項販賣第二│││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志仲持用│級毒品罪│││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雙方談妥毒││││品交易事宜,約定由張志仲販賣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聶替後,張志仲即於102年3月21日││││下午5時48分許後約10分鐘,在新北市樹林區八││││德街330號聶替工作工廠附近之檳榔攤,交付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聶替,並向聶替收取SI││││M卡為對價,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2│張志仲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月24日下午4時28分、晚間7時53分、8時35分│4條第2項販賣第二│││許,經詹朝丞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級毒品罪│││電話與張志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雙方談妥毒品交易事宜,約定由張志仲販││││賣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詹朝丞後,張志仲即││││於102年3月24日晚間8時35分許後約10分鐘,││││在新北市○○區○○路○○○號詹朝丞居所附近之││││大同公司旁,交付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詹朝││││丞,並向詹朝丞收取現金3,000元,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3│張志仲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4│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月30日晚間6時30分、晚間7時8分許,經詹朝│4條第2項販賣第二│││丞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志│級毒品罪│││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雙方││││談妥毒品交易事宜,約定由張志仲販賣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詹朝丞後,張志仲即於102年4││││月30日晚間7時8分許後約10分鐘,在新北市三││○○○區○○路○○○號詹朝丞居所附近路旁,交付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詹朝丞,並向詹朝丞收取││││現金3,000元,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4│張志仲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5│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月3日中午12時15分許,經詹朝丞以其持用之門│4條第2項販賣第二│││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志仲持用之門號09│級毒品罪│││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雙方談妥毒品交易事││││宜,約定由張志仲販賣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詹朝丞後,張志仲即於102年5月3日晚間6時││││30分許,在新北市三峽區火葬場前,交付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詹朝丞,並向詹朝丞收取現金││││6,000元,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附表三┌──┬─────────────────────┬────┬────┐│編號│通訊監察譯文│犯罪事實│證據出處│├──┼─────────────────────┼────┼────┤│1│聶替於102年3月21日下午5時34分許以其持用│附表編號│臺灣新北│││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持用之門│1│地方法院│││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通話之內容為:││檢察署10│││「││2年度偵│││被告:喂?││字第1335│││聶替:有沒有帶?││1號卷第│││被告:嗯!││31頁│││聶替:一件。│││││被告:好,十分鐘。」││││├─────────────────────┤││││聶替於102年3月21日下午5時48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通話之內容為:│││││「│││││被告:快到了啦!」│││├──┼─────────────────────┼────┼────┤│2│詹朝丞於102年3月24日下午4時28分許以其持│附表編號│臺灣新北│││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持用之│2│地方法院│││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通話之內容為││檢察署10│││:「││2年度偵│││被告:喂?││字第1335│││詹朝丞:你等一下有空嗎?紀念酒3000的拿一罐││1號卷第│││來。││21頁│││被告:好啦!」││││├─────────────────────┤││││詹朝丞於102年3月24日晚間7時53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通話之內容為│││││:「│││││被告:喂?│││││詹朝丞:幫我多加一罐!│││││被告:要二罐喔?好啦!」││││├─────────────────────┤││││被告於102年3月24日晚間8時35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詹朝丞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通話之內容為│││││:「│││││被告:喂,你在那裡?│││││詹朝丞:家裡阿!│││││被告:我在外面了!│││││詹朝丞:好,我出去!」│││├──┼─────────────────────┼────┼────┤│3│詹朝丞於102年4月30日晚間6時40分許以其持│附表編號│臺灣新北│││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持用之│3│地方法院│││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通話之內容為││檢察署10│││:「││2年度偵│││被告:喂?││字第1335│││詹朝丞:晚上有方便嗎?││1號卷第│││被告:OK!我現在過去!││22頁│││詹朝丞:拿一罐來我試試看!│││││被告:大罐的嗎?│││││詹朝丞:好。」││││├─────────────────────┤││││被告於102年4月30日晚間7時8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詹朝丞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通話之內容為│││││:「│││││被告:喂?準備出來了!我快到了。│││││詹朝丞:好。」│││├──┼─────────────────────┼────┼────┤│4│被告於102年5月3日中午12時15分許以其持用│附表編號│臺灣新北│││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詹朝丞持用之│4│地方法院│││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通話之內容為││檢察署10│││:「││2年度偵│││被告:喂?││字第1335│││詹朝丞:我六點才下班!││1號卷第│││被告:這次確定跟上次一樣嗎?││22頁│││詹朝丞:對阿,41阿。│││││被告:好,我知道!」│││└──┴─────────────────────┴────┴────┘附表四┌───┬─────────────┬────┬──────┐│編號│扣案物品│數量│備註│├───┼─────────────┼────┼──────┤│1│分裝袋│180個│被告所有,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2│分裝勺│1支│被告所有,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3│行動電話(不含0000000000│1支│被告所有,販│││號SIM卡)││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附表五┌───┬─────────────┬────┬──────┐│編號│扣案物品│數量│備註│├───┼─────────────┼────┼──────┤│1│甲基安非他命│2包│與本案無關│├───┼─────────────┼────┼──────┤│2│FM2藥丸│1顆│與本案無關│├───┼─────────────┼────┼──────┤│3│分裝勺│1支│與本案無關│├───┼─────────────┼────┼──────┤│4│吸食器│2個│與本案無關│├───┼─────────────┼────┼──────┤│5│玻璃球│1個│與本案無關│├───┼─────────────┼────┼──────┤│6│海洛因殘渣袋│1個│與本案無關│├───┼─────────────┼────┼──────┤│7│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非被告所有之│││││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