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4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4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414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承葳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3年度偵字第150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承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車牌號碼0000-00號」,應予補充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同欄一、第6行所載「經警到場處理」,應予補充為「經警到場處理,嗣於同日22時7分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部份,應增列「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承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被告於如更正後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先後辱罵員警並撕毀酒精測定紀錄表之行為,係基於單一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於短暫期間內為上開犯行,顯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及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0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並發生交通事故,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復明知到場員警均依法執行職務,竟口出穢言當場侮辱,並施以強暴撕毀酒精測定紀錄表,非但蔑視國家公權力,更已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殊非可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
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洪振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智皇中華民國103年7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5079號被告林承葳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承葳於民國103年5月21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海產店內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欲返回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住處。嗣於同日21時17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不勝酒力,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 王尊賢 發生車禍,經警到場處理,詎林承葳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對當時依法執行職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員警 廖梓豪侯智祥陳宇邦 辱罵「幹你娘」等語(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並撕毀酒測單。嗣為警當場逮捕,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承葳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王尊賢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四)員警廖梓豪、侯智祥、陳宇邦之職務報告1紙、遭被告撕毀之酒測單照片1張、現場錄音光碟1片及譯文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妨害公務及侮辱公務員二罪嫌,請從重論以妨害公務罪嫌。又被告所犯妨害公務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二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6月9日
檢察官李秉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6月24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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