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侵訴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000年度侵訴字第9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孟璋選任辯護人陳鴻基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79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以欺瞞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陸年 陸月,併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代號0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之女子為朋友,於民國101年8月4日以施打肉毒桿菌為由,邀約甲○前往其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2樓租屋處,甲○不疑有他,即於同日晚間11時許,搭乘捷運前往上開甲○○住所,嗣甲○進入甲○○上址住處,並向甲○○諮詢施打肉毒桿菌相關事宜後,詎甲○○知悉氟硝西泮(即Flunitrazepam,俗稱FM2、強姦藥丸,下稱FM2)為苯二氮平類藥物,乃作用快之短效型安眠鎮靜劑類,於服用後有昏睡、鎮靜作用,並有嗜眠、肌無力、運動失調、眩暈、頭痛、精神混亂及抑鬱等副作用,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級毒品及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三級管制藥品不得以欺瞞或其它非法之方式使人施用,竟因甲○表示其怕痛,而基於以欺瞞之方式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之犯意,佯以提供止痛藥品為由,將先前任職於仁愛醫院自行開立之FM2藥錠,以提供為止痛藥之方式,將不詳數量第三級毒品FM2(無證據證明其持有FM2數量已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交予不知情之甲○服用,而以此欺瞞之方式使甲○施用第三級毒品FM2,嗣因藥力發作,甲○逐漸陷於意識模糊、記憶不清,進而留宿在被告上揭房間內。翌日早上9時許,甲○在上址床上稍加清醒後,發現自身內褲遭人褪去,甲○○則睡於其身旁,甲○察覺其於服用上開FM2後至清醒前完全無知覺印象,恐遭下藥並性侵害(疑遭性侵害部分無法證明,詳見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遂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人甲○於警詢所為之證詞,雖屬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當事人、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之處,適為本案之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部分:㈠被告固坦承因甲○為施打肉毒桿菌前來其租屋處且甲○到其
租屋處後,確提供藥品供甲○服用之事實,惟辯稱:伊所提供之藥品為普拿疼,伊確有幫甲○施打肉毒桿菌,伊與甲○飲酒玩遊戲,過一段時間伊很累就睡著了云云。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1.證人甲○指述前後不一:⑴被告果真一直打電話給甲○,警察詢問甲○被告聯絡方式時,甲○怎能謂其已刪掉被告電話?⑵甲○時而稱其吃止痛藥過20到30分鐘後才失去意識,惟又於偵查中改口稱其喝完威士忌後10分鐘立即失去意識?⑶甲○先稱隔日早上甲○喚醒被告,被告確實有回應,惟後又稱被告完全叫不醒只好作罷離開;2.甲○抵達被告住處係101年8月4日23時4分許,經過走路、諮詢打肉毒桿菌、飲酒至甲○所稱藥物效力發生,至遲於101年8月5日凌晨0時許,就應該完全失去意識,然依被證一、六照片,於101年8月5日凌晨1時11分許,甲○神情清醒、妝容完整,尚能持手機與被告自拍合照檢視施打成果,並無甲○所謂「一杯即醉」之說詞,又甲○於被告施打肉毒桿菌後,更以自拍之方式檢視施打成果,而被告並無必要變造照片之時間,因若拍攝時間在後面,根本無庸變造成在前面之時間,若拍攝時間在1時11分之前,則甲○卻對於拍照一事卻完全沒有印象,嚴重違背經驗法則,故甲○之證述並不可採;3.甲○曾去過夜店遭人下藥,是以甲○體內檢驗出殘留FM2,並非被告所提供,況且,被告一次拿出多種藥物,一般人均會質疑;被告長期患有睡眠障礙,需服用安眠藥物治療等語(本院卷第33-38頁、第86-89頁、第113頁)。是本件爭點在於被告有無以欺瞞之方法使甲○施用FM2毒品?分述如下:
㈡被告與甲○為朋友,於101年8月4日以施打肉毒桿菌為由
,邀約甲○前往其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2樓租屋處,甲○不疑有他,即於同日晚間11時許,搭乘捷運前往上開被告住所,嗣甲○進入被告上址住處,向被告諮詢施打肉毒桿菌相關事宜後,被告將不詳數量之藥品交予不知情之甲○服用,嗣甲○留宿在被告上揭房間內,翌日早上9時許,甲○在上址床上稍加清醒後,發現自身內褲遭人褪去,被告則睡於其身旁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有證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佐,及甲○與被告間WHAT'SAPP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41-147頁)各1份在卷可稽,應堪認定。㈢被告因甲○表示其怕痛,而基於以欺瞞之方式使人施用第三
級毒品之犯意,佯以提供止痛藥品為由,將先前任職於仁愛醫院自行開立之FM2藥錠,以提供為止痛藥之方式,將不詳數量FM2(無證據證明其持有FM2數量已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交予不知情之甲○服用,而以此欺瞞之方式使甲○施用FM2,嗣因藥力發作,甲○逐漸陷於意識模糊、記憶不清,而留宿在被告上揭房間內之事實,業據證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一致證述:被告於三年前在路上搭訕伊而認識被告後,雙方互留電話號碼,案發前伊看見被告在即時通上之狀態顯示其做醫美,因此與被告約定見面時間,被告說肉毒桿菌要冰在冰箱,不方便在外面做,而且在診所打比較貴,因此伊就前往被告住處,伊到被告住處後,先在電腦桌旁諮詢醫美相關事項,伊告訴被告很怕痛,被告先給伊2、3顆止痛藥,還問伊酒量好不好,伊回答蠻好的,被告就說這樣藥量要再加重一點,又拿威士忌給伊喝一、兩口,另補上其他止痛藥品給伊吃,說這樣比較不會痛,過沒多久伊就沒有意識了,等伊醒來時已是隔日早上,伊發現躺在被告套房床上,身上短褲及內褲都不在身上,被告還在睡覺,伊離開被告住處後,被告有打電話來,伊質問被告究竟發生何事,被告一直含糊其詞,說要出來見面談,伊不要,伊打電話跟朋友說整個晚上的事情,朋友就 拉著伊 前往和平婦幼醫院檢驗,醫院通知警方,因此就接受警方製作筆錄等語明確(見偵卷第5-7頁、第25頁至第26頁反面,本院卷第99-106頁),觀諸證人甲○就如何與被告相約施打肉毒桿菌,被告如何提供藥品之原因、時間、地點、過程及方式等主要事實及基本情節之證述,始終如一,並無瑕疵可指,又甲○於案發後隨即於101年8月5日17時20分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婦幼院區,採集送驗甲○尿液及血液等生物跡證,經檢驗甲○體內含有第三級毒品Flunitrazepam'smetabolite(氟硝西泮,即FM2)等成分,且其檢驗值高達:10182ng/ml(閾值:195ng/ml),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臨床毒物科101年9月14日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3-14頁),且甲○於案發前一週內並無去過夜店,未曾因服用FM2而有意識或記憶不清之情形,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03頁),故甲○於案發前一週內並無誤服FM2之可能,又據被告供承:伊與甲○並不熟識,案發當日伊僅與甲○商談施打肉毒桿菌一事,並未談及二人要交往或一夜情(見本院卷第110頁反面),被告與甲○既然彼此均未約定要交往,亦未約定案發當晚要性交易等情事,甲○理應在施打完肉毒桿菌後即應返家,然案發當晚甲○卻留宿在被告家中直至隔日上午9時許,可見甲○上開證述其在服用被告所提供之藥品後不久就意識不清等語,應堪採信,是被告提供與甲○服用之藥品應係FM2無疑。衡諸甲○與被告案發前並無任何仇隙,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32頁,本院卷第10
9頁反面),且證人甲○於警詢時陳述:伊等到醫院驗傷報告出來後,確認是否有無遭性侵害,若真有遭侵害,還要再考慮一下,暫時不對被告提出性侵害告訴,且不需要警方介入處理等語(見偵卷第6頁),又證稱:案發後朋友拉著伊前往和平婦幼醫院檢驗,醫院通知警方,因此就接受警方製作筆錄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反面),可見甲○並非主動向警方報案,甲○亦未利用此案對被告提出不合理之巨額賠償,甲○顯然無刻意誣陷被告之不良動機或特定目的,且依我國民情,對女子之貞操仍極為重視,縱對於受性侵害之女子,亦常投以異樣眼光,是衡情甲○當無不顧自身名節及可能遭受之歧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一再虛構自己遭受被告下藥並可能受性侵害之情節,無端誣陷被告之必要。此外,依卷附甲○與被告間WHAT'SAPP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41-147頁),甲○於案發後以「昨天到底發生什麼事?」、「你事給我吃什麼藥我不可能喝一點酒就沒意識」、「為什麼我起床沒穿褲子內褲」等語質疑被告,衡諸常情,若被告並未為上開犯行,被告理應就實際情況,分別向甲○解釋就其所質疑事項完全不知情、或向甲○解釋並非其所為、或者就其所知或所記憶之部分告知甲○當晚事情之經過,甚至保持沈默不予回應,然而被告卻以「消失了沒接?」、「你說要交往?」、「就打針不會痛的壓」等語含糊籠統、不知所云之對話搪塞甲○,絲毫未見被告就甲○質疑事項有何驚訝之反應,足見被告對於甲○案發當晚在服用其所提供之FM
2後,失去意識一節,應知之甚明。 佐以 被告於98年4月22日至101年5月17日自行開立FM2處方領取FM2藥品14次,依次為7、7、7、7、7、7、7、13、14、14、14、14、14、14顆之事實,有仁愛醫院102年2月18日仁字第102035號函及其附件在卷可按(見偵卷第69-76頁),足見被告確實持有FM2可供其為本件犯行所用。綜上各情,證人A女指證被告以欺瞞之方法使其施用第三級毒品FM2應非子虛,堪以採信。從而,被告於上開時、地有對甲○為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㈣至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觀諸證人甲○之說詞,始
終前後一致,並未有何閃避或避重就輕之情,被告及辯護人之辯詞並不足採,理由分述如下:
1.證人甲○就被告如何與其相約在被告住處施打肉毒桿菌並服用被告所提供藥物之發生時點、地點、過程及嗣後失去意識等主要事實及基本情節之證述,其前後所述並無不符,並有上揭臺北榮民總醫院臨床毒物科101年9月14日檢驗報告1份得為佐證。且依一般經驗法則,被害人就同一被害事實,反覆接受不同人之訊問,被害人在各次訊問時,是否均能作精確的陳述,因被害人主觀上所具備記憶及描述事物的能力而有不同,甚至與訊問者訊問之方式、態度及被害人臨場之情緒亦有關聯,其陳述再透過不同紀錄人員之紀錄,在筆錄的記載上呈現若干差異,亦屬無可避免,是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陳述,雖然略有出入,惟其指訴被告有上開以欺瞞之方法使其施用第三級毒品FM2之基本事實,既無二致,自不得遽以其證言前後有些微不符之處,而不予採信。況就辯護人指摘證人甲○之證述就失去意識之時間有前後不一之處,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解釋證稱:伊沒有辦法正確回答服用藥物經過多久時間失去意識,伊沒有確實看時間,僅憑大致感覺經過15分鐘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反面),衡諸證人甲○所證述之時間差距不大,且均一致證述服用藥物不久後即失去意識,證人甲○之證述未有何瑕疵之處,辯護人難以執枝微末節而否定證人甲○證述之可信性;另就辯護人指摘被告果真一直打電話給甲○,警察詢問甲○被告之聯絡方式時,甲○怎能謂其已刪掉被告電話一節,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已解釋證稱:因被告一直打電話給伊,伊就把通話紀錄刪除,因為伊不想接,所以在警詢時稱伊把電話刪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反面),亦未見有何違背常情或前後不一之處;再就辯護人指摘證人甲○於清醒後在被告房內質疑被告當晚發生何事有前後不一之情,觀諸證人甲○在警詢時稱:「我問他發生什麼事情?...被告說是我自己去上廁所,出來後下半身就沒有穿衣服了」等語(見偵卷第5頁反面),未見證人甲○在警詢時有何具體指稱其係在被告房間內質疑被告上開事項,且核與證人甲○於偵查中證述:「我問他為何我沒有穿褲子,他就回我說好像是我自己去廁所出來就沒有穿褲子」等語一致(見偵卷第25頁反面),未有何前後不一致之情形,又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解釋稱:因為後來有用APP聯絡,伊忘記哪一段是用APP,哪一段是當面講,但伊確定伊有叫被告,被告有醒來,後來忘了對話內容,被告沒有講很多話,就繼續睡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反面、第105頁),均未見有何違背常情或矛盾之處,是辯護人此部分辯詞並不足採。
2.就辯護人執卷附被告手機內之照片,指摘案發當晚甲○神情清醒,甲○並未陷於意識不清,然觀諸證人甲○對於照片一事完全沒有印象之說詞,自其與被告在APP上之對話內容至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為止,前後均陳述一致,且未有何閃避或避重就輕之情,衡情甲○若有意誣陷被告,甲○對於合照一節,理應設詞偽稱辯護人所提出之照片並非案發當日或並非案發現場所拍攝,然證人甲○卻如實陳述上開照片之背景係被告家中之陳設,照片中之穿著、打扮及髮型,均與案發當日之穿著相同(見本院卷第101頁),可見證人甲○係憑其記憶所及加以據實證述,未見有何加油添醋之情,至於每個人之身體狀況,對於藥物效力之反應均難謂一致,證人甲○僅陳述其服用被告所提供之藥物後不久,即失去意識及記憶不清(見本院卷第100頁反面),辯護人並無法建立甲○服用FM2後一定係昏睡、昏倒或不省人事之合理懷疑,亦無法排除FM2藥效僅對甲○造成精神、記憶不清之可能,而推翻證人甲○證稱其對於照片一事並無印象證詞之可信性,故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護意旨亦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3.另就辯護人指摘甲○體內檢驗出殘留FM2,並非被告所提供等語,惟衡諸被告具有醫師專業身份,甲○在施打肉毒桿菌前亦已向被告諮詢並不斷向被告表示其怕痛(見本院卷第10
1頁反面),衡情一般人對於醫師之專業診斷及意見均有一定之信賴,甲○信任具有醫師專業身份之被告,而服用其所提供之「止痛藥」,衡情並未有何辯護人所指摘不合常理之處;況且證人甲○證述其於案發前一週內並無去過夜店(見本院卷第103頁),並無遭其他人下藥之可能,而案發當日甲○確實因服用被告所提供之藥品後,遂造成意識、記憶不清而留宿在被告家中,案發後甲○隨即接受採證,檢出體內含有高達10182ng/ml之FM2成分,均足見被告提供給甲○服用之藥物中,含有FM2成分無疑,業如前所述,故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護意旨,亦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至於其餘辯詞諸如被告取得FM2之原因係因其本身患有睡眠障礙等語,實無法反面推論被告並未提供FM2使甲○服用,亦難以建立合理懷疑而推翻前開積極證據。
4.反觀被告所辯,則有前後不一或不合常情矛盾之處:被告於警詢時稱:伊在凌晨3時許為甲○施打肉毒桿菌等語(見偵卷第3頁),然依被告自行提出甲○施打完肉毒桿菌之照片(見本院卷第40-41頁、第90-91頁),該照片所顯示之時間卻係凌晨1時許(見本院卷第71頁),與被告所辯顯然不符;再者,被告供承其與甲○不是很熟識,且未與甲○約定一夜情或性交易,案發當晚碰面純粹係打肉毒桿菌(見本院卷第28頁、第110頁反面),如被告所辯屬實,何以甲○案發當晚會留在被告住處中過夜?何以被告並未請甲○離開其住處?被告就此部分支吾其詞辯稱:伊沒有限制甲○行動,不會特別要求甲○離開或留下云云(見本院卷第111頁),始終無法自圓其說而為合理之解釋,益徵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並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Flunitrazepam(俗稱FM2)業經行政院於88年4月28日以
台法字第16414號公告列為第三級毒品。被告知悉FM2係第三級毒品,因甲○表示其怕痛,被告竟佯稱其所提供之藥品為普拿疼止痛藥,而以此以欺瞞之方式,使甲○施用第三級毒品FM2(無證據證明其持有FM2數量已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
3項之以欺瞞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㈡爰審酌被告利用甲○對其具有醫師身份之信賴,並利用其醫
師專業背景,取得FM2藥品而為如上開犯行,對甲○造成難以平復及彌補之傷害,又被告遭查獲後,始終矯飾犯行,毫無悔改之意,耗費司法資源,惡性非輕,本院因此認為,被告固無據實陳述之義務,然其缺乏為自己行為負責之觀念,自應施以相當之刑罰,以期收矯治及社會防衛之效,並參酌公訴檢察官之求刑,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㈢至被告持以使甲○施用之第三級毒品FM2,業據甲○施用完畢,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見甲○因服用FM2藥力發作,陷於昏睡
及意識不清之精神狀態,即在甲○無法抗拒之狀況下,將甲○下半身衣物褪去,違反甲○意願,以其陰莖插入甲○陰道之方式,對甲○為強制性交行為1次得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之以藥劑強制性交罪嫌等語。
㈡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是檢察官若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闡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法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因而諭知無罪之判決,於 法洵 無違誤,此有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認定事實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間接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29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32年上字第67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亦著有明文。
㈢公訴意旨以被告涉犯上開以藥劑強制性交罪嫌,係以被告之
供述,證人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見偵卷證物袋)、內政部警政署101年10月25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見偵卷證物袋)及102年1月25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見偵卷第49頁)、102年4月19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照片(見偵卷第150-151頁),及甲○與被告間WHAT'SAPP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41-147頁)各1份為據。
㈣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以藥劑強制性交犯行,辯稱:伊未與
甲○為性行為,伊不知道甲○起床時有無穿內褲,伊不知道為何甲○內褲上有與其型別相同之DNA等語。辯護意旨略以:驗傷診斷結果為「下體無明顯新傷,處女膜有陳舊型裂傷」,然處女膜破裂原因很多,除性交外,其他如劇烈運動、跌倒受傷、自慰、外力衝擊等皆有可能,不能佐證被告有強制性交甲○之行為。
㈤經查,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醒來時發現下半身
沒有穿,內褲在地上,被告只有穿四角褲睡在伊旁邊,伊眼妝已經沒有了,因此伊懷疑遭強制性交等語(見本院卷第10
2頁),然其又證述:伊沒有印象當天有跟被告從事性行為(見本院卷第104頁),可見證人甲○於案發當晚之意識已陷於模糊不清,甲○完全不清楚案發當晚被告究竟對其有何行舉,更遑論知悉被告確實有對其為性交或其他猥褻等不法行為,故尚難憑以證人甲○懷疑被告對其性侵害之證詞,推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對甲○強制性交之犯行。至於證人甲○雖證述其隔日早上清醒時發現沒有穿內褲等語,且依卷附內政部警政署101年10月25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見偵卷證物袋)及102年1月25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見偵卷第49頁)、102年4月19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照片(見偵卷第150-151頁),在甲○內褲褲底鑑驗出留有與被告型別相同之DNA等節,然依上開內政部警政署101年10月25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卷證物袋)亦說明:甲○外陰部棉棒、陰道深部棉棒,以酸性磷酸酵素法檢測結果,均呈弱陽性反應,以顯微鏡檢均未發現精子細胞,以前列腺抗原檢測法檢測結果,均呈陰性反應,經萃取DNA檢測,均未檢出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甲○陰道抹片,亦顯微鏡檢未發現精子細胞等情,且證人甲○亦證稱其清醒後並未覺得下體有任何不舒服(見本院卷第103頁反面),可見上開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曾以其性器或其他身體部位進入甲○之性器。再者,依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見偵卷證物袋)顯示甲○「下體無明顯新傷」、「處女膜6點、9點方向陳舊型裂傷」,而證人甲○自承其在案發前一、兩個月前曾有性行為等語(見偵卷第6頁),因此上開未檢驗出新傷而僅有陳舊型裂傷之驗傷診斷書,亦難以佐證被告有對甲○為性交之行為。其餘諸如甲○與被告間WHAT'SAPP對話紀錄1份(見偵卷第141-147頁),其內容並不完整,且亦未見被告有何自承其對甲○為性交行為,又本件亦無其他證據顯示被告有對甲○以陰莖插入甲○陰道以外之方式為性交行為、或為猥褻、性騷擾之犯行,縱使認為被告所辯既屬有疑,然無從僅執被告辯詞違反常情難以採信,即認定被告犯罪。
㈥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涉有以藥劑強制性交犯行所憑
之證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犯此部分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要旨,檢察官所舉積極證據既有未足,依罪疑惟輕之法理,即無從認定被告犯罪,就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42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王瑜玲
法官錢衍蓁法官魏俊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102年11月2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以強暴、脅迫、欺瞞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第1項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第1項方法使人施用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