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抗字第1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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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抗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抗字第12號抗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理人 蔡政宏 代理人 陳家琪 相對人 葉醒瑜 代理人 邵良正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免責事件,抗告人對民國103年4月3日本院102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一本件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㈠鈞院於102年度消債再聲免第14號裁定並未斟酌抗告人所提理
由,僅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進行審酌,已有違消債條例之規定並已造成法律漏洞,有損消債條例保障公平受償之精神,消債條例第1條揭櫫其立法目的在於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則於適用消債條例第156條第2項之規定時,自應斟酌其立法目的,於債務人及債權人之間尋求法律上利益之平衡,俾利於兼顧債務人之經濟生活更生與債權人之公平受償權利。台灣高等法院民國(下同)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6號研討結論認為前述條款之適用僅須斟酌是否有新修正134條第4款之事由,其目的在於避免重複進行原已終結之審查程序,其理由顯著眼於司法資源之節省。然查,債務人聲請於清算免責,乃係一整體且環環相扣之司法事件發展,消債條例就相關作為義務之規定,係為保障整體訴訟程序之運作順暢、以及保證債權人與債務人之權利不致於因義務之違反而有所損害。債務人如有違反消債條例所規範之相關義務而損害債權人之權利、妨礙法院職權之行使,如僅拘束於134條第4款之事由方能裁定不免責,即屬明顯忽視債務人違反義務行為所造成之法益侵害,實有礙於債權人之公平受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而僅僅顧及債務人之更生需求,有違消債條例第1條之立法目的,極度損害法益之衡平。消債條例第156條第2項之修法理由,僅謂『無再重複進行原已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實益』,並非指『避免重複進行原已終結之審查程序』,立法者之真意在於無須就陳報債權、開啟債權人會議等程序為重覆進行,然就實體法益及程序法益之侵害與否,法院自不應僅拘束於134條第4款之事由,仍須就整體訴訟案件為審酌,方可符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兼顧債權人及債務人之權益。綜上所述,台灣高等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6號研討結論實屬偏頗,不可採納。
㈡依其他債權人所提出之消費明細所示,相對人曾使用信用卡扣
繳全球人壽、富邦人壽、保德信國際人壽保費,可玆證明債務人名下應有上開人壽之保單,上開保單本屬清算財團,依法自應向法院申報,以保障債權人之權益,然相對人明知有保單之存在,卻未據實陳報,顯有隱匿、毀損清算財團並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書為不實之記載,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之不免責事由,是請鈞院調查保單質借之時間點及保單是否曾經變更過要保人,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相對人於89年投保保德信國際人壽保險
,不久後即解約。92年至95年間投保富邦人壽之公共意外險,亦已解約,94年間為甫出生之子女投保全球人壽之醫療險,亦已解約,上開保單均係在銀行債信尚佳所投保,其後於經濟狀況變差後,均陸續解約,於本件聲請前已無任何殘存保單,抗告人僅以相對人曾以信用卡扣繳保費,而臆測相對人名下應有保單,應有誤會,且上開投保數量不多,均屬合法保險,並非奢侈行為,是難認相對人有隱匿毀損清算財團之情事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前於98年2月26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於98年5
月20日以98年度消債更字第187號裁定自98年5月20日下午4時開始更生程序,惟因相對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亦不符消債條例第64條規定,故本院於99年8月11日以99年度消債清字第126號裁定自99年8月11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復經本院認定相對人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而於99年12月27日以99年度消債聲字第183號裁定相對人不免責,相對人復於102年10月29日依消債條例第156條第2項之規定,再次向本院聲請免責,經原審審酌修正後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規定,於103年4月3日裁定聲請人應予免責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㈡按「本條例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消費
者依第134條第4款規定受不免責裁定者,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二年內,為免責之聲請。」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日生效之消債條例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本條例100年12月20日修正條文施行前已經法院依本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受不免責之債務人,雖無再重複進行原已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實益,惟為使其仍得重建經濟生活,及避免法律關係久懸不決,無論該裁定是否確定,明定其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二年內,依修正後之規定聲請免責,爰增訂第二項。」是以,債務人於消債條例修正前,依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而裁定不免責確定者,得於101年1月6日起二年內向法院聲請免責。又原不免責裁定所為之認定應及於同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之不免責事由,否則無異重複進行原已終結之清算程序,即與消債條例第156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不符,故債務人依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56條第2項規定再度為免責之聲請時,法院僅需審酌其是否具備同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即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6號研討結果參照)。經查,相對人於102年10月29日依消債條例第156條第2項之規定向本院聲請免責,經審酌相對人確於聲請更生即98年2月26日前2年期間,並無符合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應不予免責之行為,是原審准予相對人免責聲請,核無違誤。㈢抗告意旨雖稱相對人尚有有效保單未據實陳報,顯有消債條例
第134條第2、8款之不免責事由云云,然本件相對人係以消債條例第156條第2項再次聲請免責,本院僅能審酌相對人是否有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情形,已如前述,是抗告人之主張,尚非本院可得審究。又按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5條定有明文,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於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有五筆保險契約,其中四筆保單均於95年以前停效,而有效保單為防癌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若相對人於103年6月18日辦理契約終止之解約金為新台幣(下同)10,756元,有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全球壽(客)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按,經查該有效保單應非屬投資型或儲蓄型保單,僅是醫療型之保障,且縱認該筆解約金10,756元得由本件之普通債權人全體依債權比例公平分配受償,惟其受償金額亦甚微,況抗告人並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相對人有何故意隱匿或毀損清算財團之財產或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說明及記載,是本院斟酌上情,認相對人未向法院陳報該筆防癌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情節尚屬輕微,並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應為免責之裁定,是抗告人之主張,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並無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
之不免責事由,且無須重行審酌有無其他不免責事由存在,是依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相對人依消債條例第156條第2項規定聲請免責,即屬有據,原裁定准予相對人免責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
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14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高文淵
法官王士珮法官徐玉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有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7月16日
書記官余承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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