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8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81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政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9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政成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叁拾陸點捌玖伍貳公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3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三級毒品,又被告張政成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淨重37.1650公克,驗餘淨重36.8952公克,純質淨重28.1711公克,純度為百分之
75.8),純質淨重共28.1711公克,已達同條例第11條第5項所定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是核被告張政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
㈡次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時即供出其所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來源,係向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購買,並使警方得據以查獲另案被告甲○○販賣毒品之行為,再行移送檢察官偵辦乙節,此有另案被告甲○○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3年6月10日新北警刑五字第0000000000號解送人犯報告書、調查筆錄、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2紙在卷可證,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本件被告所為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禁制毒品之政策及決心,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第三級毒品,助長毒品流通,影響社會秩序,危害國人身心健康,且其所持有之愷他命純質淨更重達28.1711公克,數量非微,本件犯罪所生危害非淺,被告所為實屬不當;惟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參酌其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業務員而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再按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應認係違禁物。又販賣愷他命而被查獲,其所販賣之愷他命,係供實行販賣犯罪行為所使用之目的物,亦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而供犯罪所用之物併具違禁物之性質者,因違禁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宣告沒收,自應優先適用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上開條例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未設處罰之規定,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扣案淡褐色結晶粒1包(淨重37.1650公克,驗餘淨重36.8952公克,純質淨重共28.1711公克,純度為百分之75.8),經送鑑驗,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成分,屬查獲之第三級毒品,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4月2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31頁),又盛裝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包裝袋1只,內含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揆諸前揭說明,與上開查獲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因鑑驗用罄之愷他命共0.2698公克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第1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黃乃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103年7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9176號被告張政成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6樓居新北市○○區○○路○○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政成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3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3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3年3月間某日,在新北市土城區某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以新臺幣3萬元之代價,購買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愷他命後,並將之藏放於身,以此方式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嗣經警於同年月20日上午8時30分許,在其位在新北市○○區○○路○○號5樓住處內搜索時,當場扣得上 開愷 他命1包(純質淨重28.1711公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政成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上開第3級毒品愷他命1包扣案可佐。而扣案毒品經送驗結果為純質淨重28.1711公克等事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4月2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從而,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3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嫌。扣案毒品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5月12日
檢察官姜長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