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易緝字第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易緝字第35號證人 陳安全 上列證人因違反證人到場義務,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安全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科罰鍰新臺幣壹萬捌仟元。
理由
一、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三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證人陳安全前經本院傳喚應於民國99年12月1日下午
3時10分到庭作證,傳票已於同年11月22日合法送達至證人住所,由證人之妹 陳桂香 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憑,詎證人無正理由而不到場,爰依上述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0年3月1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世賢
法官蕭筠蓉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0年3月15日
書記官黃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