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上易字第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448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金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55號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72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林金標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金標係高雄市○○區○○路○○○號「好思家大樓」之住戶,於民國99年7月30日下午2時29分許,在「好思家大樓」
1樓電梯口,見「好思家大樓」管理委員會祭拜用金紙1袋(價值新臺幣100元)放於門口,大樓管理員忙於工作、無暇注意之際,竟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徒手竊取金紙
1包,得手後並將該金紙藏放在該大樓4樓樓梯間鐵門後方,嗣經大樓管理員發現金紙不見1包,報案後,為員警調閱監視器清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亦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之被告林金標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取走告訴人「好思家大樓」管理委員會所有之金紙1袋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取走金紙僅係出於惡作劇之意思,欲使告訴代理人即「好思家大樓」保全人員 黃顯榮 緊張,無將之佔為己有之不法所有意圖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於99年7月30日下午2時29分許,與其女友 涂小英 一同
進入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好思家大樓」,見該大樓1樓電梯口置有告訴人所有之金紙1袋(價值100元),即將之取走並攜入電梯,嗣再將該袋金紙藏放在4樓樓梯間鐵門後方等情,業據被告供認屬實,核與證人黃顯榮於警詢、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證人涂小英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4張、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警卷第11-1
6、18-20、22頁),上開事實堪信為真。㈡本件之爭點為,被告於取走大樓管理委員會祭拜準備用之金
紙1包時,主觀上是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為之?茲敘述如下:
1.證人黃顯榮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伊係「好思家大樓」保全,案發當天伊發現金紙不見後,先調閱錄影帶,發現係被告與其女友涂小英進入電梯時,由被告攜入電梯,伊乃會同派出所員警至涂小英住處詢問被告及涂小英有無取走金紙,被告起先否認,待員警告知有錄影帶可證後,被告始攜同員警至4樓樓梯間大門取出贓物,該樓梯間眾人皆可出入等語(原審卷2第19-20頁),且有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4張及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證(警卷第18-20、22頁),足證被告取走系爭金紙1包時,並未獲得大樓管理委員會任何人之同意甚明。
2.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查,被告擅取他人東西之目的,係在惡作劇、無傷大雅之玩笑行為,則當告訴人或警方上門訊問時,理應立即交還上述物品,以利釐清真相,然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伊尚未取出金紙前,警衛就已經調監視器看到伊取走金紙等語;而證人涂小英於審理中證稱,當天被告返回7樓住處至警方敲門詢問間,大約經過半小時等語;又證人黃顯榮於審理中具結證稱,當日會同警員到被告7樓住處詢問被告及其友人涂小英是否取走系爭金紙,渠等一開始均否認,甚至表示可以讓員警進入屋內搜索,後來員警表示有現場錄影帶可以證明渠等竊盜,渠等始表示將系爭金紙置放於4樓樓梯間,並攜同員警取出贓物,然過程中被告均未表示取走金紙係出於惡作劇等語,綜上各情觀之,若如被告所言取走系爭金紙僅係為了讓證人黃顯榮緊張一下,則為何事隔30分鐘,均不主動告知系爭金紙放在4樓樓梯間,甚且於警方上門查證時仍矢口否認犯行,並故意要求警方進入7樓住處搜索,顯見被告心虛而欲隱瞞行竊之事實,是被告所辯,無竊盜意思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從而,被告於取走系爭金紙1包時,明知其未獲大樓管理委員會之同意,仍執意為之,其主觀上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至為灼然。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顯屬事後飾卸之詞,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原審疏而為無罪諭知,尚有未洽,公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認應改判有罪,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疏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而行竊金紙1包,所得不多,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1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邱永貴法官簡志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6月14日
書記官吳新貞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