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交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交訴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彬選任辯護人楊逸民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0
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黃文彬於98年11月12日晚間10時45分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止,在桃園縣○○鄉○○○路與公園路路口附近某處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涉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桃交簡字第12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翌(13)日凌晨0時15分許,行經同縣○○鄉○○○路與復興三路口處時,因酒後操控力降低,逆向行駛於文化二路,衝撞由 張啟萱 駕駛搭載 陳麗玉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張啟萱因而受有背部、雙手挫傷、頭部創傷之傷害,而陳麗玉受有背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經查,被告所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張啟萱、陳麗玉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考,揆諸前開規定,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刑事庭法官顏世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筆隆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