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抗字第1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抗字第1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撤銷假扣押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145號抗告人 葉品辰葉淑娟 上列抗告人因與 張祐千 間撤銷假扣押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
0年4月19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裁全聲字第3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發回台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原裁定撤銷原審98年10月12日98年度裁全字第1345號假扣押裁定,無非以抗告人同院100年度訴字第65號民事請求,因未繳訴訟費用經法院裁定駁回其訴為理由。惟抗告人於100年4月7日已另對債務人聲請發支付命令,同院100年4月11日核發100年度司促字第4674號支付命令可稽,應已視同起訴,原裁定尚有未洽,爰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與起訴有同一效力,為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又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張祐千間債務糾紛,經債權人即抗告人依法聲請假扣押,原審於98年10月12日以98年度裁全字第1345號裁定准予供擔保為假扣押後,兩造間即續行訴訟程序,債權人起訴請求清償債務,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660萬元,同時聲請訴訟救助,並經原審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見原審98年度重訴字第60號及98年度救字第29號),該案審理中,兩造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因原告(即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逾期聲請續行訴訟,依法視為撤回其訴。嗣經債務人即本件相對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原審於99年6月21日以99年度裁全聲字第56號裁定駁回,有上開卷宗可稽。債權人復於99年9月2日再向債務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訴訟標的金額同為660萬元,同時聲請訴訟救助(見原審99年度救字第40號及99年度補字第330號及100年度訴字第65號),該案因未獲准訴訟救助,又未繳納裁判費,原審乃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嗣原審即依債務人聲請,以100年度裁全聲字第36號於100年4月19日裁定撤銷98年度裁全字第1345號假扣押裁定。惟查債權人即本件抗告人業於100年4月7日再度對債務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命債務人給付660萬元,原審並於100年4月11日以100年度司促字第4574號裁定命債務人張祐千給付債權人葉品辰
660萬元,有該支付命令裁定影本在卷可稽,又債務人張祐千對該支付命令已聲明異議,現由原審法院民事庭裁定補費中(原審100年度補字第171號,亦有原審法院100年6月
7日屏院惠文字第1000000418號函可考)。依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以支付命令聲請,視為起訴,則原裁定以抗告人未起訴為由,裁定撤銷原法院98年10月12日所為之98年度裁全字第1345號假扣押裁定,尚有未洽,抗告為有理由,應撤銷原裁定,並由原審法院依該院100年度補字第171號裁定結果,另為適法之裁定。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14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金石法官曾錦昌法官魏式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100年6月14日
書記官黃麗蓉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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