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交易字第18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交易字第18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榮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起訴案號:100年度偵字第8924號),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鍾雅蘭書記官石曉芸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林榮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林榮華前於民國9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交簡字第233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96年6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悟,復於100年2月20日下午6時3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民光路某日本料理店,飲用啤酒2罐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無照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晚間
7時45分許,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前,為警攔檢查獲,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2毫克。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刑事庭法官鍾雅蘭
書記官石曉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