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66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建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98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諭知免訴判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著有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要旨可參。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翁建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8月9日晚間11時許,至桃園縣○○鄉○○路○○號壽山高中,並翻越圍牆進入校內第2教學大樓地下室,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圓鍬1支毀壞地下室之門窗後進入地下室,竊取油壓剪1支。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三、訊據被告固對上述犯行坦承不諱,惟辯稱(略以):「油壓剪就是在壽山高中一起偷的」、「我拿現場的油壓剪去偷電纜線,之後我就把油壓剪帶走了」等語(參見本院100年4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經查:被告於99年8月9日晚間11時許,至桃園縣○○鄉○○路○○號壽山高中,翻越圍牆進入校內至第二教學大樓地下室,入內竊取壽山高中所有之8公釐電纜線6捲,得手後並將竊得之電纜線載○○○鄉○○路○○○○○號,由 楊宜蓁 所經營之「祥汯企業社」變賣等情,業經本院於99年12月17日以99年度易字第977號刑事判決論罪科刑,並於100年1月13日確定在案,此有本院99年度易字第977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是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加重竊盜之事實與上述確定判決認定之加重竊盜之事實應為同一行為,為實質上一罪,自為上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綜上,本件既曾經有罪判決確定,則依首揭法條規定、判例意旨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刑事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