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6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聲字第682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萬永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98年度偵字第948號),聲請宣告沒收物(100年度聲沒字第1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鐵棍壹支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萬永所涉犯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94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間已於民國100年3月10日期滿。而扣案之鐵棍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
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前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94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已於100年
3月10日期滿未經撤銷,並已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在緩起訴處分期間依緩起訴處分命令亦未再為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行為,而履行緩起訴處分所載事項等情,有卷附法治教育心得感想2紙及刑案系統觀護終結原因表1份在卷可稽,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無訛。扣案之鐵棍1支係被告所有,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1紙在卷可佐,且該支鐵棍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陳明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張偉娟 證述相符,並有扣案物照片2張在卷可憑,是本案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顏錦清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