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簡字第1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簡字第1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簡字第130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世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世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張世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05年度毒聲字第41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年11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0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上開規定,應予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甫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猶未知所警惕,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為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傷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兼衡以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乃屬傷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並考量被告之犯罪手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1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廖素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黃麗靜中華民國106年6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睦股
106年度毒偵字第1569號被告張世傑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5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世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年11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0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2月18日下午2時40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中市烏日區九德里某友人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之氣體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方於106年2月18日下午2時40分許,依本署核發之強制許可書,通知張世傑到場後,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世傑於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有強制許可書、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偵查隊委託鑑驗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堪信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洵堪認定。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於105年11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此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乙份附卷可考。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追訴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
檢察官劉俊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
書記官陳南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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