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聲字第4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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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聲字第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47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建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建志誤交損友,因一時貪念,誤觸法網,對於自身犯行坦承不諱,造成社會不安及被害人恐懼,深具悔意,且犯後態度良好。被告父母親皆年邁,妻子於99年11月5日甫生下1子,今二審已判決,請求於執行前能讓被告返家,安頓雙親及照顧妻兒,以盡孝道及扶養之責,上開事由雖均無合刑事訴訟第114條各款事由,惟請體恤被告家中情形並念及被告孝心,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刑事訴訟法第110條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其前揭係以被告受法院之羈押為前提。本案被告陳建志因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業經本院於99年12月23日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2月,嗣被告及檢察官均未上訴,而於100年1月14日確定,並於100年1月20日移送執行,業經本院查明無誤,被告已不在本院羈押中,本院已無從准其具保停止羈押,其仍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0年1月2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許文碩法官林清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許美惠中華民國100年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