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13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676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丙○○曾因細故與乙○○(已於民國99年2月24日因肝硬化死亡)發生爭執,竟於民國98年10月22日上午9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巷○○弄內,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乙○○,致乙○○受有頭部挫傷併鼻出血、後枕部血腫、右眼眶挫傷併血腫、結膜出血、口腔內上下唇瘀血及右耳部裂傷等傷害。案經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而告訴人乙○○因遭丙○○毆打而受有頭部挫傷併鼻出血、後枕部血腫、高血壓、右眼眶挫傷併血腫、結膜出血、口腔內上下唇瘀血及右耳部裂傷之傷害,有龍潭敏盛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又被害人家屬甲○○於本院審理中稱告訴人乙○○於99年2月24日因肝硬化死亡,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稽,足證告訴人非因本件傷害死亡。據上所陳,足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是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偶因細故即傷害他人身體,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與告訴人家屬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於86年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再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且賠償損害,其經此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
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6月7日
刑事庭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99年6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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