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抗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抗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28號抗告人 張啟明 相對人內政部法定代理人 江宜樺 相對人臺中市政府(即臺中縣政府之繼受人)法定代理人 胡志強 相對人 黃敏雄
朱錦娟 張升星 陳文爵 賴忠杰 武忠森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9年12月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18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即原審原告之訴駁回部分),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經本院於民國一百年一月六日以裁定限期命其於五日內補正,抗告人業於一百年一月十一日收受該裁定正本,有送達證書存卷可稽,茲已逾限,仍未遵行,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25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袁再興
法官吳惠郁法官盧江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麗玉中華民國100年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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