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聲字第1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06號聲請人即被告 林永泉 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蔡振修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之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93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永泉提出新台幣貳拾萬元之保證書或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由
一、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又上開聲請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林永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0年1月5日執行羈押。玆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蔡振修律師為被告林永泉聲請停止羈押,略以:被告林永泉於偵查及原審就其所涉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供出毒品來源及其他共犯,亦經原審判決,被告林永泉已悔過自新,無逃亡可能性,且被告家人需被告照養安頓,爰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被告林永泉係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共同製造第四級毒品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而本案被告林永泉業已坦承犯行,另參以本案其他同犯共同製造第四級毒品罪之共犯 杜雅萍 、 蔡文賢 業經原審准以具保停止羈押。是為權衡保全被告及證據之必要性,及兼顧衡平原則,本院認被告林永泉已無再予羈押必要,爰准予提出新台幣20萬元之保證書或保證金,停止羈押。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月2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趙春碧
法官林宜民法官賴恭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育萱中華民國100年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