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4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1555號),本院認不應適用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經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99年6月7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1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柯姿佐書記官林舒涵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麻將壹副、牌尺肆支、骰子參顆及新臺幣伍仟陸佰元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民國98年9月12日下午15時許,提供其所承租位於桃園縣○○鎮○○路○○○巷○○號1樓之居所為賭博場所,並以其所有之麻將1副、牌尺4支、骰子3顆為賭具,由甲○○、 董緯綸黃俊淋謝淑貞 等4人1組在該址,以麻將牌打麻將賭博財物。其等係以新臺幣(下同)300元為底,每台100元方式賭博,甲○○則對自摸者抽頭100元為營利。嗣於同日晚上7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麻將1副、牌尺4支、骰子3顆、預備供賭博使用之新臺幣5,000元及其抽頭所得屬其所有之抽頭金600元及賭資。
三、附記事項:扣案之麻將1副、牌尺4支、骰子3顆,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於被告身上起出之賭資5,000元,則係被告預備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至扣案之600元為抽頭金,則為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陳明在卷,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查扣之賭資20,800元,係賭客所有,因上開場所非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上開賭客均不構成刑法第
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該金額亦非被告供本件犯所用或因本件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故於本件不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之。
四、處罰條文: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6月7日
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舒涵中華民國99年6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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