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1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重訴字第110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乙○○應給付原告玖佰玖拾捌萬肆仟壹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六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如原告對被告乙○○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丁○○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如原告對被告乙○○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則由被告丁○○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前邀被告丁○○為普通保證人,於民國96年4月1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20萬元,約定自借款日起,前24個月按月付息,自第25個月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利息依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固定加碼年率0.77%調整計算,目前經調整計算之利率為1.69%;且就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並經簽訂貸款契約;嗣被告乙○○為減輕財務負擔,於98年4月24日再邀被告丁○○與原告簽立增補契約,將上開貸款之清償期限延至121年4月16日。詎料,被告乙○○僅依約繳納本息至98年11月16日止,且於98年12月11日經台灣票據交換所將其列為拒絕往來戶,依前揭貸款契約第8條第1項之約定,本件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現被告乙○○尚欠原告9,984,192元及自98年11月16日起算如前開所述之利息、違約金,被告乙○○自應依法清償;又被告丁○○既為被告乙○○之普通保證人,若原告對被告乙○○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則被告丁○○亦應依法負給付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乙、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此先敘明。
二、經查,原告所為之前開主張,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增補契約暨申請書、台灣票據交換所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3個月定儲利率指數歷次變動明細表等影本各乙份、被告最新戶籍謄本兩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15頁、第23頁至第24頁)。被告則經本院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本院依原告所提上開證據之調查結果,認其所為前述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所定消費借貸及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給付原告9,984,192元及自98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9%計算之利息,並自98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如原告對被告乙○○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則由被告丁○○對原告負給付上開金額之責,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震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6月7日
書記官顏伯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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