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桃簡字第1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桃簡字第116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6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未遂,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犯罪事實欄一補充為「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98年12月28日18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66之30號前,欲持自備鑰匙竊取甲○○所有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該機車業於同年月18日上午某時,在同縣市○○路○○○號1樓前遭不明人士所竊)時,為警當場查獲而未遂」;另證據部分補充「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4張」、「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清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其有竊盜之犯行,辯稱:伊誤認該車為伊所有之機車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甲○○、 田佳政 分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無誤,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資料表、偵查報告各1份、照片4張附卷可稽。
又被告所竊取之機車係0000年出廠、銀色車身,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機車則係1998年6月出廠、白色車身等情,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籍查詢單可資佐證,是該2車迥不相符,被告顯無誤認之可能,足認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雖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惟尚未得手之際即為警當場查獲,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恣意竊取他人機車(價值約新臺幣10,000元),對他人財產安全顯已造成危害,行為實無足取,又被告前即曾因竊盜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4256號為緩起訴處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再為本件竊盜犯行,顯見尚無悔改之意,亦足見其守法觀念淡薄,惟本案查獲之贓物業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被害人所受損害已獲部分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禨、目的、手段,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且其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考量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6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石蕙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亭竹中華民國99年6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