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訴易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訴易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訴易字第9號原告 李明祐 被告 翁國賓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99年附民字第1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提起是項訴訟,自須限於被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縱其移送前提起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所定之要件,而有同法第502條第1項關於訴之不合法之規定情形時,但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即屬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謂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仍應依該條項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44年台抗字第4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二、查原告於本院刑事庭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主張:其自民國(下同)98年8月17日起遭詐欺集團詐欺,致其被騙轉帳20次,共被詐騙新台幣(下同)52萬元,該詐欺集團已遭警查獲,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決在案云云。經查,本件被告因與詐欺集團共犯偽造文書、詐欺等罪,固經本院99年上訴字第1805號、1806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惟查,上開刑事判決認定本件被告參與該詐欺集團之時間僅至98年8月8日止,所參與犯罪之內容為該判決附表五及附表七所示之案件,而本件原告被害部分係自98年8月17日起,且列於該判決附表六編號57,並不在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被告犯罪事實範圍內,是原告並非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被告犯罪事實之被害人,此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參見判決書第1、3頁及附表六)。則原告在本院上開刑事案件對被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應駁回原告之訴。茲本院刑事庭誤將該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揆諸首開說明,其訴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其假執行之聲請亦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25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饒鴻鵬
法官李平勳法官張瑞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康孝慈中華民國100年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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