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交抗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交抗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交抗字第19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張汝嘉 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4383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7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裁定,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裁定之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張汝嘉以本案關於99年10月29日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2條規定,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高速公路須至少於300前,明顯標示之,而當規行為且依規定應距離測速地點一定距離外立有警告標示,而當日並無於300公尺前標示,該次舉發行為於法不符,爰提起抗告云云。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先後於99年10月29日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未滿20公里)」、於99年9月15日因違反同條例第53條第1項「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於99年8月16日因違反同條例第30條第1項第2款「所載貨物飛散(一般道路)」,經原處分機關分別裁處並各記違規點數1點、3點、2點之事實,有卷附抗告人之違規查詢報表1紙在卷可稽,是抗告人自99年8月16日起算6個月內,違規點數累計已達6點,要無疑義。雖抗告意旨稱本案關於99年10月29日舉發抗告人「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未滿20公里)」之違規行為,未依規定行之,於法不符,惟查抗告人實應就該次裁罰依規定向原處分機關提起救濟,非本院於本案所得審究,合予敘明。故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3項、第24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法並無不合。原審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2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許文碩法官林清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許美惠中華民國100年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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