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交簡上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簡上字第13號上訴人即被告 曹少龍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99年度交簡字第1055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99年度偵字第810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曹少龍前於民國94年間,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桃交簡字第1662號判處罰金新臺幣1萬2,000元,於94年12月12日繳納罰金執行完畢;95年間又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5年度竹交簡字第562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於95年12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96年間再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交上易字第104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確定,於97年11月9日執行完畢。
二、詎曹少龍仍不知自我警惕,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會因飲酒而降低認知及操控能力,竟於99年8月3日23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獅子鄉楓林村楓林1巷48之2號住處單獨飲酒後,雖經約7小時之休息,惟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於翌日(4日)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上開飲酒處出發,行駛於道路,迨於同日6時50分許,沿屏東縣○○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經民族與臺一線道路交岔路口,於左轉臺一線往南行駛時,因體內酒精作用,致不能有效操控所駕車輛,未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即貿然左轉行駛,適 傅文全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屏東縣○○鄉○○路○段○○○巷由西往東方向,亦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發現時不及閃避,遭曹少龍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撞擊,傅文全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胸壁挫傷、頭部外傷併右前額裂傷、雙下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份,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7時32分許,在事故現場對曹少龍作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29毫克,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曹少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顯已放棄異議權;本院復斟酌後引之各該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曹少龍經合法通知雖未到庭,惟其於99年8月3日23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獅子鄉楓林村楓林1巷48之2號住處單獨飲酒,嗣於翌日(4日)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上開飲酒處出發,迨於同日6時50分許,沿屏東縣○○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經民族與臺一線道路交岔路口,於左轉臺一線往南行駛時,與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重型機車之傅文全發生車禍,經到場處理之員警檢測其斯時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29毫克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陳在卷(見警卷第8頁正面至9頁正面、偵卷第8至9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傅文全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見警卷第20至21頁、偵卷第8至9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酒精測定紀錄表等件,在卷足資佐證(見警卷第4、5、6、16頁)。按酒精對人體所生影響,於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時,即已輕微中毒,而有輕度協調功能降低,是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25毫克者,即不得駕車;若進而其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0.75毫克、0.85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猶依序達一般正常人10倍、25倍、50倍之譜,此觀之臺灣高等法院88年10月26日院賓文廉字第13407號致所屬各級法院函檢附法務部88年10月1日法檢字第3641號函暨附件研究報告及中央警察大學 蔡中志 教授製作之「酒精濃度與肇事率之關係表」自明。本件被告於為警查獲時,經檢測其斯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29毫克,前已述及,依諸前揭說明,足認被告於駕車伊始,至少已有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情形;再參以被告於警詢供稱:伊酒量不好、不清楚對方行駛方向等語(見警卷第8頁反面、第9頁正面),顯然此次之飲酒業已影響被告行車時之認知能力乙節,堪認被告確因酒醉而達無法正常且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從而,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業臻明確而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曹少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前於96年間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交上易字第104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確定,於97年11月9日執行完畢之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原判決贅引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前已有3次酒醉駕車公共危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仍不知悔改,再犯本件相同之罪,已係第4次違犯,惡性不低,益徵其守法觀念薄弱,實不宜寬貸,另衡其本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雖僅達每公升0.29毫克,惟其執意於飲酒後駕車上路,並肇生交通事故,對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自非輕微,暨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而有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叁、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
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鍾佩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徐美麗
法官楊宗翰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
書記官溫訓暖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