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附民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 廖振安 被告 簡榮發 上列被告因本院99年度訴字第713號誣告,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簡榮發日前向屏東地檢署提告其兄 簡太山 性侵害其妻及恐嚇等案件,由屏東地檢署發交指揮書予屏東分局交由伊偵辦,伊於99年06月16日通知被告製作調查筆錄後,被告竟意圖使伊受刑事處分,兩於同年8月6日具狀向屏東地檢署誣指伊聯合屏東分局新鐘派出所員警 黃世勇 、 李俊廷 調閱被告之通聯記錄,或將其通聯記錄轉賣予屏東縣萬丹鄉之南北派系 共渠 等對其恐嚇云云,向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對伊提出恐嚇、瀆職告訴,嗣經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之陳述事實內容係對公務員構成刑責之要件、嫌疑事實未有任何具體指摘,或提出相關事證,或指出涉案事證所在,而以98年度他字第820號簽結在案,伊與被告素不相識,且通知簡榮發到本分局製作筆錄時對其以禮相待,無口角之情事發生卻遭被告誣告,致使長官及同仁對伊以異樣之眼光對待,對伊品操之不信任打擊甚鉅,且伊服務於警界自民國86年起迄今年終考績連續13年甲等,卻因遭逢被告誣告,98年考績乙等,已影響到年終獎金及陞遷,並於訴訟期間,心理承受極大壓力讓妻子、父母、家人對伊極為憂慮,對伊及家人造成精神上之損失無法言語,故於本院聲明:被告應賠償其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二、被告則以:我沒有錢可以賠他,於本院刑事審理時則為無罪之抗辯,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意圖使其受刑事處分及誣告之犯意,於98年8月6日具狀誣指其聯合屏東分局新鐘派出所員警黃世勇、李俊廷調閱被告之通聯記錄,或將其通聯記錄轉賣予屏東縣萬丹鄉之南北派系共渠等對其恐嚇云云,向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對伊提出告訴等,有被告於98年8月6日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所提刑事告訴狀影本、廖振安就簡太山涉嫌恐嚇案訊問證人 簡太安 、被告之調查筆錄影本、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820號卷及檢察官簽結之簽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有關99年11月29日屏警刑科偵字第0990061473號函、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99年11月30日遠傳(企營)字第09911108067號函、屏查縣政府督察室98年3月9日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即於98年3月13日屏警督字第0980013328號函、被告於陳情書及本案歷次於偵查及本院所述,與陳明有、廖振安、黃世勇、李俊廷、 王文英 、 陳金柱 等於偵查時之供述或證述、國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離職申請書、打卡單等可按,並為本院99年度訴字第713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且經判處被告罪刑在案,故被告該等行為係屬誣告,應堪認定。則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得否因被告於98年8月
6日之誣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金額應以多少為適當?
四、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金額應以多少為適當?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民法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被告既有於98年8月6日具狀誣告原告之不法行為業如上述,此已侵害原告之名譽,原告謂其因此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給付慰撫金,殊無不合。本院審酌原告教育程度為專科,任職警察,月收入連加班費約7萬,名下有一部自小客車,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之財產資料等在卷可按,原告稱其98年考績係因被告之誣告遭評為乙等,經本院函詢,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0年2月16日屏警分督字第1000003983號函之內容可知,原告當年遭評為乙等,係因其單位主管依其全年工作表現綜合考評結果,與被告誣告行為無涉,但原告86年至97年考績均考列甲等則為實情,可知原告於遭被告誣告前,其工作績效確屬良好,但被告卻以捏造之詞誣告,造成原告需承受本來不需經歷之偵查程序等,此一情事對原告之心理影響當屬不輕,足徵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亦非輕微。並斟酌被告高中(職)肄業,從事不固定之泥水工,薪水亦不固定,惟名下亦有某些公司股利(即有股票財產),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財產資料等可參,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8月6日對之誣告,(侵害其名譽權)使其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可採信,被告辯稱沒有誣告及稱其沒辦法給錢則無可取。並基於上述理由,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聲請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涂裕洪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
書記官戴仲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