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4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6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647號原告 趙專基 被告 黃昭怨
趙湖 趙專長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趙澤誠 (原名 趙世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號、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面積八二四九‧七平方公尺土地,按附圖一所示分割,即:
(一)編號A部分面積二一四五‧六三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二)編號B部分面積二○六七‧六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昭怨取得;
(三)編號C部分面積一九七三‧○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趙湖取得;
(四)編號D部分面積二○六三‧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趙專長取得;訴訟費用由被告黃昭怨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號、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面積8249.7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未有不分割之契約,茲兩造就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已達成初步共識,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亦無庸金錢補償,同意訴訟費用由原告與被告黃昭怨各負擔二分之一,惟系爭土地上有應有部分被查封,致協議分割未果,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准予裁判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陳述均同原告。
三、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所稱之耕地,兩造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唯被告黃昭怨所有部分業經假扣押登記,有該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0至111頁)。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本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經本院依職權向地政機關調取系爭土地自88年間迄今之異動索引(見本院卷第174頁),足知系爭土地於89年1月4日前即為共有耕地,核屬前揭第4款規定情形;次按部分共有人於本款修正後,移轉持分土地,其分割後,土地宗數未超過修正前共有人數者,得申請分割,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2條已有明文。又依上開異動資料,原為訴外人 趙專安 所共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於94年9月26日移轉登記與被告黃昭怨,並無礙於分割。基此,除法令另有限制耕地分割之方法外,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未有不分割之契約,兩造不能協議分割(因假扣押登記問題而調解不成立),從而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應非法所不許。
四、按審判上共有物分割方法,應由法院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最高法院74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參照)。分割共有物固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惟儘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裁判要旨參照)。準此:
㈠本院對於系爭土地勘測結果如附圖二所示,系爭土地形狀
略呈橫向長條形,其中央有柏油路(如附圖二所示編號C3部分)及水溝(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3、B4部分)貫穿之(下稱中央農水路),使系爭土地區分為東、西兩側,西側之面積稍大於東側。中央農水路西側鄰接被告黃昭怨分管使用之檳榔園(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1、B2部分),其南端在水溝邊建有水泥磚造工寮;再以西現由原告分管部分(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因受被告黃昭怨檳榔園阻隔,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為蔓草叢生,且被告黃昭怨所占用之面積明顯大於原告;可供原告分管部分通行至中央農水路之最佳位置,應為被告黃昭怨檳榔園北端3公尺寬部分(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2部分)。中央農水路東側鄰接被告趙湖分管使用之檳榔香蕉園(如附圖二所示編號C1部分);再以東為被告趙專長分管使用之檳榔園(如附圖二所示編號D部分),現有可供通行至中央農水路之石子路(如附圖二所示編號C2部分);而被告趙湖所占用之面積亦明顯大於被告趙專長。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含簡圖)及照片在卷可稽。
㈡基於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2項後段規定,其前項第4款
情形土地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之限制,故系爭土地僅能分割為4宗土地;如依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2條規定,其結論亦無不同。為此,中央農水路、石子路及被告黃昭怨檳榔園北端預留之農路等理應由全體分擔之公用部分(如附圖二所示編號C2、C3、B2、B3、B4部分),仍應分歸兩造單獨所有,但既非兩造專用部分,為公平起見,在盡量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之原則下,調整分配面積時,只求兩造專用部分之公平,不計入上開公用部分。則扣除上開公用部分面積後,中央農水路西側專用部分平分後之面積各為1937.87平方公尺,亦即被告黃昭怨須讓出部分使用面積給原告;東側專用部分平分後之面積則各為1830.7平方公尺,亦即被告趙湖須讓出部分使用面積給被告趙專長,再考量各公用部分實際上之主要使用管理權責,就近分配與各專用部分合併之,即形成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此既符合分割後土地宗數之法令限制,且在盡量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之原則下,又能兼顧公平性與實用性,應屬可取。
㈢至民法第824條第3項固規定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
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惟金錢補償非強制規定甚明,自亦得不命以金錢補償。茲兩造為求便利,就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亦無庸金錢補償一節,已於言詞辯論中達成共識,本院自應予以尊重,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經本院斟酌其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後段。蓋原告與被告黃昭怨取得專用部分之土地面積(各1937.87平方公尺)確大於被告趙湖、趙專長取得專用部分之土地面積(各1830.7平方公尺),況且本件主要緣係被告黃昭怨與原告間之爭執,參酌兩造就本件訴訟費用由原告與被告黃昭怨各負擔二分之一部分,亦已於言詞辯論中達成共識,可見被告間於本件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故本件訴訟費用僅命由被告黃昭怨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應屬適當。
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
書記官蘇小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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