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單禁沒字第72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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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7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72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豪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第7833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6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拾柒點參貳貳伍公克、驗餘淨重拾柒點貳陸捌陸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俊豪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78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7.3225公克,驗餘淨重17.2686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違禁物,爰聲請宣告沒收銷毀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94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5月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7387號(下稱前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因施用時間在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為前案觀察、勒戒效力所及,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78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偵查案全部卷證無訛。而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淨重1
7.3225公克,驗餘淨重17.2686公克),經鑑定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月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憑,確屬違禁物無疑,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自應包含於上開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仕杰中華民國112年10月23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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