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抗字第2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211號抗告人 宋立陽 相對人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9月2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票字第7623號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因收入經濟不穩定,希望能與相對人協商還款,分期償還本息,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查,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所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詎到期提示未獲付款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而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後,認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且已屆到期日,乃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核無違誤。至抗告人陳稱:希望與相對人進行還款協商云云,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抗告人應另循其他途徑處理(如:鄉鎮市調解委員會)。從而,抗告意旨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古秋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3日
書記官劉馥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