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9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新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0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新娟於民國111年6月19日1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環球購物中心)4樓,基於傷害他人身體及妨害名譽之犯意,以徒手方式抓傷告訴人 趙元圓楊育英 ,致告訴人趙元圓受有雙側前臂擦挫傷、告訴人楊育英受有左側前臂擦挫傷之傷害,並向告訴人趙元圓、楊育英出言辱稱:「操你媽逼」、「幹你娘」等語,足以貶損告訴人趙元圓、楊育英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等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上開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14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趙元圓、楊育英於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趙元圓、楊育英並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3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郭峻豪
法官郭鍵融法官莊婷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昱平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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