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8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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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8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83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南彬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1019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4日10時許,在苗栗縣苑裡鎮某工地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甲○○為警方列管毒品調驗人口,於113年1月7日10時32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39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於111年10月6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8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53頁)。故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旨所示,則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83頁;本院卷第77、84、86頁),並有以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⒈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見毒偵卷第43頁)。
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063號)(見毒偵卷第45頁)。
⒊苗栗地檢署111年度毒偵字第899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332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10年6月5日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業據檢察官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見毒偵卷第22至23頁),核與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見本院卷第25頁),且被告未爭執記載內容之真實性(見本院卷第86頁)。是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
⒉被告有前述構成累犯之事實,業經檢察官具體指明,並經公
訴檢察官補充主張:被告前因涉犯相同罪質之犯罪,於執行完畢5年後再犯本案,足認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本院考量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及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並審酌被告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卻故意再犯與前罪罪質相同之本案之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一切情節,認有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㈢被告未供出其毒品來源等情,有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113年
11月1日霄警偵字第1130019411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頁),是被告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再為
施用毒品犯行,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兼衡其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足見其嚴重缺乏戒斷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於本院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灌漿業、月薪約新臺幣5萬多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8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參、沒收部分:本案未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雖為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據被告供稱:玻璃球已經丟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且無事證證明現仍存在,本院考量上開物品取得容易,價值不高,衡情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劉冠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