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單聲沒字第1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聲沒字第19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芸芸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4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廖芸芸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7928號為不起訴處分。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侵害商標權之物等情,有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末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79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111年度白保字第2755號編號8),經送鑑定之結果,確屬仿冒「CHANEL」商標之商品,有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如附表所示之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鄭淳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汪承翰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附表編號品項備註1仿冒CHANEL品牌卡夾1個111白保2755編號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