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8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金訴字第816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溪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5日所為112年度金訴字第816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緝字第373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吳溪河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5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816號判處罪刑在案,而該判決書業於同年月18日送達至被告住所即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因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與其同居人收受一節,有本院送達證書1張附卷可按,則本案判決正本於送達日即112年9月18日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是以本案上訴期間應自送達判決書之翌日(即112年9月19日)起算20日,經加計在途期間2日,則被告之上訴期間至112年10月11日(因該上訴期間之末日112年10月10日為國定假日,故延至次日)屆滿,然被告遲至112年10月16日始具狀向本院遞狀提出上訴,此有刑事上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在卷可稽,是本件上訴顯已逾期,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23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王榆富
法官梁家贏
法官鄭琬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鴻慈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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