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48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48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484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明
韋閎宇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6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明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韋閎宇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陳建明、韋閎宇因排隊動線發生口角,均未能克制自己情緒,被告陳建明出言辱罵韋閎宇,漠視他人名譽權,被告韋閎宇則率爾出手傷害陳建明,致陳建明受有傷害,所為實屬非是,被告2人尚未能和解,並參酌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受損害、自述之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陳建明無前科、被告韋閎宇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程彥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秋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連思斐中華民國112年10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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