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6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26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原告 邱宇潔 住○○市○○區○○○○○00號信箱被告 趙家鴻 (地址不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末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提起訴訟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惟未繳納裁判費用,且未特定被告之住所或居所,又起訴狀所載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均未臻明確,嗣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日以112年度補字第1328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被告趙家鴻之住所或居所,及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暨查報該項訴訟標的價額,並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同年9月20日送達原告指定之郵政信箱,且為原告親自收受,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查。原告逾期迄今仍未繳裁判費,亦未補正上開裁定所指內容,此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份、答詢表2紙、收文資料查詢清單1紙附卷可稽,是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傅紫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
書記官林沂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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