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城簡字第61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瓊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瓊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瓊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
108年1月28日中午12時50分許為警採集其毛髮檢體往前回溯
約1週至1.3個月內之某時,在金門縣○○鄉○○○路○段○○○
巷○○號3樓租屋處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粉末放入空玻
璃球內,再用打火機燒烤加熱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08年1月28日中
午12時50分許,經其同意後採集其毛髮檢體送驗,檢驗結果
判定其應於為警採集毛髮檢體往前回溯1週至1.3個月內曾經
使用過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瓊月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毛髮檢體,經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
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檢驗
之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14615pg/mg)、安非他命(962p
g/mg)陽性反應,可判定被告應於為警採集毛髮往前回溯約
1週至1.3個月內曾經使用過甲基安非他命,有該中心108年3
月15日出具之毛髮檢驗結果報告(原始編號:C0000000-0
、實驗編號:H195051)及警製勘察採證同意書、毛髮檢體
採集送驗紀錄總表等在卷可證(見警卷第19頁、第22至24頁
)。綜合上開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上
述犯罪情節,具有相當可信性,並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屬
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
日施行,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
犯」兩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
告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
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
。經查,被告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
法院(下稱臺東地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00號裁定送觀察
、勒戒,於98年3月4日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同年4月13日釋放出所,經臺灣臺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9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下稱前案紀錄表)
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21頁),又被告其於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已有再犯施用毒品並經法院判決確
定(臺東地院99年度簡字第399號判決,經上訴後,臺東地
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3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之情事,本案
顯非屬「初犯」及「5年後再犯」,依前開說明意旨,檢察
官自應依法追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故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程序合法,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至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高度
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前於104年間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7號判處
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5年間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城簡字第6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案經本院以105年度聲
字第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6年5月4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6年6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
,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至21頁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復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
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
本刑(其後說明裁量理由及結果)。被告前有上開罪刑執行
完畢紀錄,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
則之問題;又本院就本件個案依該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本
刑(含最低本刑),認無「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之情
形,尚屬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容未違反憲法第8條保障
人身自由之意旨,亦未牴觸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附予說
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仍未能
脫離毒害,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又其除
上開前案紀錄外,另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詐欺等案
由,經法院判決確定,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佐,顯見其素行欠佳;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
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於
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酌
其本質仍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復參酌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其於警詢中自稱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小康
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
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金門縣○○鎮○○路○○○號)第二審合議庭
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6月12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黃俊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金門縣○○鎮○○路○○○號)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6月12日
書記官蔡岳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