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九二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李文傑
林建鼎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一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撤回其告訴,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九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劉興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劉秋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