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易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緝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炳松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089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曾炳松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曾炳松前即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5089號、100年度交簡字第20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其經入監接續執行前揭徒刑刑期,甫於民國100年9月2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1年
4月15日凌晨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2段某處飲酒後,明知其已飲酒過量,將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位在新北市○○區○○路之居住處。迨同日凌晨0時45分許,曾炳松騎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憲訓路口時為警攔查,並於同日凌晨1時11分許,由警對曾炳松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茲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而於102年1月1日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本案被告曾炳松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炳松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後時間確認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件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曾炳松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查被告前即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5089號、
100年度交簡字第20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其經入監接續執行前揭徒刑刑期,甫於100年9月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並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4次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紀錄,竟猶再犯本案,足見其藐視法律禁令不知警惕之情,且其於飲酒後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駕駛重型機車行駛道路,對於公眾往來安全亦已造成嚴重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及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認公訴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7月之刑度為適當,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棣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2月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妍爾中華民國102年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