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撤緩字第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撤緩字第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撤緩字第2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清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101年度交訴字第255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1年度交簡字第45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清池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清池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101年度交簡字第4538號(101年度調偵字第137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且得易科罰金,緩刑2年,並於民國101年10月16日確定在案。詎其竟於緩刑期前即101年8月11日又肇事逃逸而另犯公共危險罪,並經本院於101年12月21日以10
1年度交訴字第25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而於102年1月18日確定在案。茲受刑人有上揭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二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二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張清池前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
1年度交簡字第453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且得易科罰金,緩刑2年,於101年10月16日確定在案,其竟於緩刑期前即101年8月11日又肇事逃逸而另犯公共危險罪,並經本院於101年12月21日以101年度交訴字第25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於102年1月18日確定在案等情,有前開各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證。又受刑人前後所為之犯罪行為,均係因駕駛行為所生,前案肇事致人受傷竟逃逸之案件甫於101年
1月6日發生後,竟於該案偵審期間,復又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身體生命法益,而再犯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犯行,足徵其法治觀念薄弱,並無悔意。是本件受刑人不知戒慎其行,守法觀念有所欠缺,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相符,從而,本件聲請人請求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7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吳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102年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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