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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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訴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嘉寶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882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黃嘉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黃嘉寶於民國101年8月24日8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館前東路方向行駛,行經實踐路與民族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而不慎於該路口,與同方向行駛,由 林紘 立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 林紘立 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肩部、膝部、手肘部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黃嘉寶明知駕駛人駕駛機車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不得駛離,且當時林紘立因擦撞倒地而受有前開傷害,竟因另有急事,而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置林紘立之傷勢於不理,旋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車逃離現場。嗣經警方據報前往處理,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黃嘉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嘉寶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不諱(見101年度偵字第28826號偵查卷宗第35至36頁、本院卷第13背面、17頁),並有證人林紘立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同上偵查卷宗第7至9、37至38頁),復有李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A2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件、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3張及交通事故照片14張在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宗第10至26、28頁),足認被告黃嘉寶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黃嘉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肇事致林紘立受有前開傷害,且不依規定救護、報警而駕車逃逸,被害人所受傷勢程度,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已與林紘立達成和解,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堪認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已與被害人林紘立達成和解,此有板橋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件在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宗第29頁),是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2月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連雅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晉良中華民國102年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