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家聲抗字第7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家聲抗字第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家聲抗字第76號抗告人 鄭淑美 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 鄭王寶 相對人 鄭天然 關係人 鄭肅貞
鄭美卿 鄭坤生 上列當事人間因監護宣告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本院101年度監宣字第80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增加選定鄭肅貞(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鄭美卿(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鄭王寶之共同監護人。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經審理後略以:家中的事均由抗告人的兄姐處理,而今他們推舉抗告人當母親鄭王寶之監護人,只是要抗告人去當砲灰,面對大哥鄭天然處理家母鄭王寶的房子。抗告人的兄姐都已退休,渠等小孩都已成家立業,較有時間執行監護人之責,而抗告人家中有高齡88歲的婆婆尚須照料,且抗告人的小孩在國外求學,抗告人必需經常出國找小孩以盡母職,實在沒有能力照顧母親鄭王寶。請求廢棄原裁定主文第二項。
二、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抗告人鄭淑美及相對人鄭天然及關係人鄭肅貞、鄭美卿、鄭坤
生等共五人,均為受監護宣告人鄭王寶之子女,有其等之戶籍謄本附原審卷內可參。
㈡抗告人之抗告書狀意旨雖以伊沒時間,不能擔任監護人,害怕
單獨面對大哥鄭天然處理房子之事云云。惟受監護宣告人鄭王寶共有上述五名子女,而抗告人及關係人鄭坤生、鄭肅貞、鄭美卿均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表示:同意由抗告人與關係人鄭肅貞、鄭美卿三人共同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鄭王寶之監護人等語,且相對人鄭天然亦到庭陳稱:對此沒有意見等語(以上均見本院101年12月24日訊問筆錄);本院審酌抗告人鄭淑美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鄭王寶之三女,有正當工作,且有參與處理受監護人鄭王寶之照顧等相關事宜,應有監護鄭王寶之能力,並無不適任監護人之情形,從而,抗告意旨書狀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再者,本院參酌受本件監護宣告人鄭王寶之子女均到庭陳述如
前,且抗告人與關係人鄭肅貞、鄭美卿均有意願共同擔任母親鄭王寶之監護人,本院認由渠等三人共同監護,可以分擔對於受監護宣告人鄭王寶之照顧責任,彼此間亦可互相支援協助,是由渠等三人共同監護,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人鄭王寶之最佳利益,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之規定,增加選定關係人鄭肅貞、鄭美卿二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應屬適當,爰裁定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2月7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林春長
法官黃惠瑛法官劉大衛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2月7日
書記官郭雅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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