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訴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訴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訴緝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榮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78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張榮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張榮仁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6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86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325、14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以97年度上易字第312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而前揭三刑期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62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張榮仁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754號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208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確定,而前揭二刑期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64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其經入監接續執行前揭有期徒刑1年5月、1年2月之刑期,而於民國100年5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甫於100年5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徒刑執行完畢。
二、詎張榮仁仍不知悔改,於100年10月22日10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該車係張榮仁之兄 張峯馨 於10
0年10月20日15時55分許起,向非常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承租者,下稱本案汽車)行經新北市○○區○○路1段106巷口時,不慎猛力追撞同向前方由 賴高城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致使賴高城受有右手腕挫傷等傷害(張榮仁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張榮仁於駕車肇事後,明知賴高城可能因此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下車對賴高城施以必要之救護或等待警方到場處理,即駕駛本案汽車逃離現場,嗣因本案汽車之前方號牌1面掉落遺留在現場,經警員循線追查後,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茲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而於102年1月1日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本案被告張榮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榮仁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文川於警詢時;證人即被害人賴高城、證人張峯馨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均相符,並有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100年10月31日診斷證明書、汽車租賃契約書各1份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張榮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並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程度,暨於犯後尚知坦認所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棣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2月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妍爾中華民國102年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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