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7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7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71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證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0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證中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證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於警詢時雖坦承犯行,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翻異前詞,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惟念其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且所竊取之財物已由告訴人 黃秋香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
13頁),兼衡其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附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偵卷第3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2月,尚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2月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官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壯隆中華民國102年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30593號被告陳證中男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古坑鄉○○村○○00號居新北市○○區○○路○○巷○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證中於101年11月22日晚間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因見黃秋香所有之腳踏車停放於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竊取該腳踏車得手後,復於當日晚間5時45分許,騎乘該車途經該路段281巷內,因行跡詭異而遭員警攔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秋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證中於警詢時就其有為上開犯行坦認不諱,惟於偵查時則翻異前供,矢口否認有何竊取該腳踏車之犯行,辯稱:伊當時只是站在腳踏車旁邊,並未竊取云云。惟查,被告有為上開竊取之犯行,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秋香於警詢時指證綦詳,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與扣案物照片數幀在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核其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無足可採。
二、核被告陳證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固無前科,惟犯後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惡劣。請量處有期徒刑2月,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
檢察官姜長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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